(2017)鲁04刑更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永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279号罪犯高永,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薛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高永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被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高永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表扬奖励的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4月16日薛城区民政局为其出具了家庭贫困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高永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高永原判罚金未履行,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永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