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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绍斌与陈兵、兰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斌,陈兵,兰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671号原告:林绍斌,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华,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兵,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群,女,1972年2月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绍斌与被告陈兵、兰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艳和被告陈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兵、兰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4年10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兰群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被告陈兵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事实,本案借贷系因债权债务转移形成的,且实际债务也仅为10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6万元。2013年,被告陈兵向案外人林荣借款10万元,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陈梅英(即原告的母亲),故2013年2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陈梅英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交由陈梅英收执。因陈梅英要求林荣支付利息款6万元,同日,林荣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交由陈梅英收执。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与陈梅英、林荣对三方债务进行整合,两被告和林荣名下所有债权转至原告名下,两被告和林荣出具的两份借款金额共计16万元的债务转至两被告名下,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本案的实际借款为10万元,另外6万元系林荣应陈梅英要求承担的利息款,因债权债务转移,故该利息款也由两被告承担。借款后,两被告有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本案借贷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兰群无关,被告陈兵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兰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原告林绍斌和被告陈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借款是否为16万元和被告兰群是否应负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兵质证称,本案债务系债权转让形成的,且实际借款为10万元,另外6万元系利息款。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向案外人陈梅英借款10万元,案外人林荣同时向陈梅英出具一份金额为6万元的利息款借条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两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向案外人陈梅英借款1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案外人林荣同时向案外人陈梅英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也是债务,上述债务已于2014年10月24日经三方确认后,再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陈兵、兰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陈兵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份也明确两被告和案外人林荣共向案外人陈梅英借款16万元,被告陈兵辩称其中6万元系利息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为16万元。关于被告陈兵主张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兰群无关,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被告陈兵自己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均能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兰群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兵、兰群向案外人陈梅英借款10万元,案外人林荣向案外人陈梅英借款6万元,后经原、被告和案外人陈梅英、林荣债权债务整合转让,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16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兵、兰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兵、兰群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兵、兰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绍斌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兵、兰群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芽淋审判员  何 辉审判员  林 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伟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