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1035郑光亚与刘海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亚,刘海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035号原告:郑光亚,男,61岁,汉族,教师,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被告:刘海龙,男,38岁,汉族,居民,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原告郑光亚与被告刘海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从代还之日2015年11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原告替被告在滨海农商行临淮支行担保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归还贷款,导致农商行起诉至法院,原告替被告还掉20000元贷款本金,被告一直躲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刘海龙向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临淮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0日还款,月利率为9‰,郑光亚自愿为刘海龙借款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刘海龙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1、刘海龙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4281元,以及2014年6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郑光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0月22日,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龙、郑光亚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一、刘海龙自愿归还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8%承担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2%承担利息),上述款项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2015年3月20日前、2015年6月20日前、2015年9月20日前、2015年12月20日前,每次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海龙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履行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郑光亚对刘海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1月3日,郑光亚为刘海龙代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没有归还。后郑光亚向刘海龙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郑光亚为被告刘海龙代还借款本金后,有权向被告刘海龙进行追偿,故原告郑光亚要求被告刘海龙归还为其代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从代还之日2015年11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光亚2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刘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审 判 长 李东升审 判 员 朱茂春人民陪审员 张开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