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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经营人王某某。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单位: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实际经营人王某某。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王某某系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及实际经营人,该于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6年8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史玉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诉讼,追加投资人张某1、康某2的报案材料,于2017年6月22日追加投资人刘某2和刘某3的报案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9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李建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灵寿县某城附近设立营业点,以雇佣业务员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许以月息2分的利息,并承诺返本付息。2013年川云公司无法向投资户返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川云公司名下所有借款转入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利用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灵寿县继续对外吸收资金。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无法返还投资群众本金及利息后,关闭上述公司并逃匿。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共接到群中报案3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368.7万余元,造成群众损失共计338.8万余元。2017年6月8日,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集资人张某12013年到2014年期间陆续借给王某某款198万元。集资人康某22013年给王某某借款110万元。集资人刘某2向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只给了两个月的利息;集资人刘某32014年在嘉凯房地产投资了25万元,只给了利息3000元。综上,截止到目前石家庄市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嘉凯房地产有限公司接到群众举报43名,非吸金额达731.7万余元,造成群众损失为633.06万余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集资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灵寿县某城附近设立营业点,以雇佣营业员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被告单位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称2012年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在非法集资,当时是以借贷形式借的受害人的款项。辩护人主要辩称,对案件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存在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对非吸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2、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征得部分集资人的谅解。5、因张某1案已经民事诉讼终结,且已经查封执行被告人诸多房产,王某某仅仅是张某1案的担保人,建议不再将张某1案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列入本案,其中的198万元资金也不再追加到本案涉案金额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灵寿县某城附近设立营业点,以雇佣业务员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许以月息2分的利息,并承诺返本付息。2013年川云公司无法向投资户返还本金及利息后,王某某将川云公司名下所有借款转入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利用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灵寿县继续对外吸收金。至2015年下半年,王某某无法返还投资群众本金及利息后,关闭上述公司并逃匿。截止到目前石家庄市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嘉凯房地产有限公司接到群众举报45名,非吸金额达738.7万余元,造成群众损失为644.397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川云公司、嘉凯公司都是我的公司,实际经营人都是我。川云公司是2011年左右成立的,这个公司原来是刘某7的,之前的情况我说不清楚了。2012年因为当时南宫的一家叫石家庄卓某房地产公司在吸收资金,这家公司委托我融资然后投资到卓某公司。基于这个情况,我就接手了川云公司,在石家庄灵寿县开展吸收资金的业务。我接手后川云公司在灵寿的营业地点位于灵寿县万通商城附近,公司经理叫安某,会计张某某,没有出纳。嘉凯公司是2013年5月份注册的公司,这家公司是我和刘某某注册的,后来2013年12月刘某某把她的股份转给了刘某7。实际上刘某某和刘某7跟嘉凯公司没什么关系,因为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需要2人以上,所以就找他们应了个名,这个公司我是实际控制人,嘉凯公司是我准备在灵寿开发某村房地产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际出资我记不清了,大约几十万元。2014年底,嘉凯公司在灵寿的办公地点在灵寿县某村内,当时川云公司的人安某不干了,张某某来嘉凯这边继续干会计,还有一个叫康某1的人负责出纳工作。最早吸收资金用的是川云公司,是从2012年10月份左右搬到灵寿后开始的,当时定的就是给南宫那个石家庄卓某房地产公司吸收资金。当时根据用款的需要和市场的行情,吸收资金的利息是l分5至2分利息不等。川云吸收的资金我记不清了有多少钱了,到2013年底,我记得也就有六百万左右。最开始是安某、董某、张某某帮我向社会上的人吸收资金,后来知道的人越来越多,都是通过朋友介绍朋友这样的方式过来放款的。没有印刷过纸质版的吸收资金的宣传资料,一般向人介绍时就是介绍卓某公司的有关情况,在公司里边挂了很多卓某公司施工图照片,我们向人介绍也是吸收的资金都打给卓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了。川云公司公开吸收资金没有经过有关单位批准。川云公司对外吸收资金的人有安某、董某、康某某三人。后来2014年以后安某和康某某就不干了,董某在川云公司搬到嘉凯公司半年后也不干了。我给安某、董某、康某某的基本工资最早是800块钱每个月,后来涨到了1500元每个月,提成是按照吸收总金额l%的比例支付。川云公司吸收的资金除了正常开销外,都打给卓某房地产公司了。川云公司和我个人共打给卓某房地产761万元,这761万元里有120万元左右是我个人的钱,剩余的钱都是通过川云公司吸收上来的钱。卓某房地产当时承诺的是,给我支付3分的利息。我给老百姓1分5左右的利息,还能挣1分5左右的中间费。但是卓某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回笼过一分钱。川云公司当时和卓某公司签订过川云公司帮助卓某公司融资的协议,这些协议现在在我律师手里,他会提供给公安机关。2014年,川云公司陆续给了卓某公司700多万元了,但是卓某公司一直不把钱打过来,我没法给老百姓还钱。于是我就琢磨自己办一个房地产公司赚钱,于是就注册了嘉凯公司。嘉凯公司在灵寿县某村花300多万元买了一块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嘉凯公司大概吸收了200多万元左右。嘉凯公司吸收的资金就是用于在东托这边盖房子了,还有很大的一部分就是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了,具体的情况我说不上。川云公司和嘉凯公司的账目现在应该在张某某手里保管着。张某某主要就是吸收资金,她给吸收过一些资金,具体数目我说不清。我向她支付吸收资金总额百分之一的好处费。好处费一般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康某1负责现金出纳,他一般不吸收资金。2、集资人陈述(1)集资人杨某1证实:我于2014年6月5日通过李某2在川云公司存款3万元、2014年6月17日通过李某2在川云公司存款1万元,两笔存款共计4万元,存期6个月,月利息2%,中间大概返还了我4000元的利息,到现在我共损失本金36000元。(2)集资人赵某证实:我就拿着四万元现金在2014年9月29日在嘉凯公司陈某营业点以我丈夫王某2的名义办理了投资事宜。存期6个月,年利息10%,至今未给过利息,到现在我共损失本金4万元。(3)集资人付某某证实:我就在2014年5月28日在嘉凯公司陈某营业点以我的名义投资了一万元,以我女儿付某1的名义存入了一万元。存期6个月,年利息10%,至今未给过利息,到现在我共损失本金2万。(4)集资人雷某1证实:在2014年10月18日,通过张某某介绍在嘉凯公司投资了8万元,期限为6个月,年息2分,我共投资了8万元,没有返还利息,损失了8万元的本金.(5)集资人张某2证实:在2014年5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在川云公司投资了5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存款到期后我共得了3000元的利息。后来,川云公司改名为石家庄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的8月24日我又在嘉凯公司存了5万元,存期为3个月,月息2分,我共投资了5万元,返还了3000元的利息,损失了4.7万元的本金。(6)集资人罗某1证实:在2014年12月1日,通过我妈李某2介绍在嘉凯公司投资了5万元,期限为6个月,我共投资了5万元,返还了大概是l个月的利息1500元,损失了4.85万元的本金。(7)集资人罗某2证实:在2014年6月4日我将一万元现金交给了司某。我共投资了l万元,返还了我两次利息,利息共计800元的利息,损失了9200元的本金,返还的利息都是司某拿现金直接给我的。(8)集资人王某证实:王某3于2014年3月29日、5月6日和8月5日分别在嘉凯公司陈某分站存了三笔存款,存款数额分别是:1.5万元、1.2万元、1万元,共计3.7万元的存款,中间支取了1万元,剩余2.7万元。从去年6月后期嘉凯公司就无法兑现返还本息的承诺,直到现在都无法给我们返还本息。我一共投资了3.7万元,存期6个月,年利息10%,中间支取了1万元本金,至今未给过利息,到现在王某3共损失本金2.7万元。(9)集资人曹某2证实:在2014年8月5号我拿着两万元去段某家里,当时赵某也在他家,于是段某就把这两万元给了赵某,让她给我办理这笔业务。之后在2014年11月2日的时候,我又将三万元现金交给了赵某。2014年11月19日,我又拿了四万元现金找到赵某,把钱交给了她,她个我出具了一份嘉凯公司四万元的收款收据,这份收据上写着:期限一年,月利率2%,支付方式现金。我共投资了三笔共计9万元,共返还我了4100元的利息,损失了85900元的本金。(10)集资人折某某证实:,我于2014年8月21日在嘉凯公司存了1.5万元。从2014年11月后期嘉凯公司就无法兑现返还本息的承诺,直到现在都无法给我们返还本息。我一共投资了1.5万元,存期12个月,年利息24%,中间返还了我900元的利息,到现在我共损失本金1.41万元。(11)集资人张某3证实:我于2014年6月15日在嘉凯公司陈某分站存了l0万元的存款。存期6个月,年利息22%,至今未给过利息,到现在我共损失本金10万元。(12)集资人雷某2证实:我于2013年5月存款1万元;,2014年1月份存1万元,这两笔存款到期后本息全部给了我,2014年9月我又在该公司存款3万元,从2014年12月后期嘉凯公司就无法兑现返还本息的承诺,直到现在都无法给我返还3万元的本息。我一共投资了5万元,存期6个月,年利息24%,中间大概返还了我4200元的利息,到现在我共损失本金25800元。(13)集资人刘某6证实:我于2014年6月存款1万元,2014年8月分两笔一笔2万元、一笔1万元共计3万元,2014年12月存款1万元,共在嘉凯公司存了6万元。存期6个月,年利息24%,中间大概返还了我2400元的利息,到现在我共损失本金5.76万元。(14)集资人段某证实:我在2014年春天开始以每三个月一个周期向河北嘉凯房地产放款,就这样到期了就把利息取出来,继续“转存”。最后一次是我于2014年12月12日、10月10日分别以我和我妻子高某的名义在嘉凯公司的陈某分公司存了35万、7万元共计42万元现金。但是多次收到过该公司的利息,我岁数大了,具体收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我觉得嘉凯公司账目应该有显示。(15)集资人焦某证实:2014年2月份,胡某1向我说在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了好几年了,在该放存款不会有风险,利率是月息2分。陆续在该公司存款7万元。放款期限都是1年,月息2%,利息一月一付,到了2014年11月底就开始不付利息了。我自2014年初在该公司投资,共计投资7万元,我收到过该公司的利息,利息共计7800元。(16)集资人胡某1证实:2014年2月的时候,我在该公司分8笔共计9万元,期限为l年,年利率为2%,后来川云公司改名为嘉凯公司,我又在嘉凯公司投资了2万元,同时还给我开具了收款收据。综上我共在川云公司和嘉凯公司共投资了11万元。我共投资了11万元,共返还了我11900元的利息,损失了81000元的本金。我介绍过别人向该公司投资,大概有七八个人,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客户在该公司每投资1万元给我一次性提200元,提成的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公司张某某那有账,具体以账目为准。(17)集资人刘某1证实:在2014年10月4日,通过邻居介绍在嘉凯公司投资了3万元,期限为l年,年利率为2%,同时还给我开具了收款收据和房屋抵押合同(我与他人同一个抵押合同)。我共投资了3万元,返还了我1200元的利息,损失了28800元的本金,返还的利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18)集资人刘某4证实:我在该公司分4笔共计6.5万元,期限为l年,年利率为2%,后来我又在嘉凯公司以我的名义投资了1.5万元、以我女儿闫某1的名义投资了2.5万元、以我女儿闫某2的名义投资了1万元,共计5万元。综上我和两个女儿共在川云和嘉凯公司共投资了11.5万元。我共投资了11.5万元,共返还我7900元的利息,损失了107100元的本金。(19)集资人杨某2证实:在2014年10月26日,通过胡某1介绍在嘉凯公司投资了2万元,期限为l年,年利率为2%,同时还给我开具了收款收据。我一共投资了2万元,没有返还我利息,损失了2万元的本金。(20)集资人辛某证实:在2014年4月1日,在川云公司投资了l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我共投资了1万元,返还了我600元的利息,损失了9400元的本金,返还的利息都是拿的现金。(21)集资人李某3证实:在2014年12月23日,通过朋友介绍在嘉凯公司投资了3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我共投资了3万元,没有返还利息,损失了3万元的本金。(22)集资人刘某6证实:在2014年5月5日,通过朋友介绍在川云公司投资了13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还给我开具了收款收据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的日期为投资到期日既2014年11月8号。我共投资了13万元,返还了12400元的利息,损失了117600元的本金,返还的利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23)集资人姚某1证实:我于2014年5月8日、6月1日分别在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了12万元、13万元共计25万元。后来我认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康某1,他让我把存款直接通过他存钱,后来通过康某1于2014年7月17日、7月26日和10月18日在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嘉凯公司分别各存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我媳妇耿某也在该公司存了15万元。她是通过司某介绍于2014年9月15日在嘉凯公司燕川营业点存了15万元。我和我媳妇都是通过打卡把钱打给嘉凯公司,然后该公司给我们开具收据。我一共投资了70万元。嘉凯公司及川云公司向我支付利息都是打到我工商银行账户上(62×××98),利息共计58250元,损失641750元。(24)集资人杨某3证实:我于2014年9月16日在嘉凯公司存了2万元现金。每个月月初嘉凯公司就把利息打到我的农行卡上,我一共得到1000元的利息,损失19000元。(25)集资人张某4证实:我于2014年5月18日、9月15日和12月17日分别在嘉凯公司存了四笔l万元共计4万元的存款。2014年5月18日存的2万元到2014年11月底共给了2600元利息:2014年9月15日存的1万元共支付了两个半月的利息共计500元;2014年12月17日存的1万元没有给过利息,所以我共计得利息3100元,损失36900元。(26)集资人姚某2证实:我于2014年10月19日将10万元打到嘉凯公司给我提供的账户上。我一共一次存了10万元,一次都没有收到过利息,所以损失10万元。(27)集资人胡某2证实:我于2014年8月10日、10月3日和12月1日分别在嘉凯公司存了2万元、1万元和1万元,共计4万元的存款。2014年8月10日存的2万元到2014年11月底共给了1380元利息;2014年10月3日存的1万元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元;2014年12月存的1万元没有给过利息,所以我共计得到利息1780元,损失38220元。(28)集资人付某7证实:我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3月3日在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嘉凯公司各存了l万元,共计2万元现金,我一共得到4200元利息,利息是现金支付,损失15800元。(29)集资人彭某证实:我于2014年4月1日在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款10万元。2014年8月18日我从该公司取出5万元,剩下5万元。我一共得到8600元利息,利息是打到我的6228240638183607677账户上,损失41400元。(30)集资人赵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存款5万元,2014年10月10日存款2万元,共计7万元,至始至终没有收到过利息。实际损失就是7万元。(31)集资人吴某证实:在2014年10月10日,我找到嘉凯公司陈某营业点向嘉凯公司投资了1万元,共收到利息600元左右,实际损失9400元。(32)集资人李某4证实:于是我在2014年4月9日到石家庄川云投资有限公司陈某的营业点以现金的方式投资了20万元钱。于2014年10月份到期后收到川云公司的一笔8000元的利息,之后就再没支付我利息了,本金也一直取不出来。我的实际损失是192000元。(33)集资人任某证实:我媳妇于2014年5月27日在嘉凯公司陈某营业点投资了10万元钱,嘉凯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所以我的实际损失是10万元。(34)集资人卢某证实:2013年我先后分2次在川云公司分别存款19万元,收到过利息约1万元,损失18万元。(35)集资人孙某1证实:2014年9月16日第一次放了6个月,到期后又继续放款,共收到过1个月的利息600元。我共投资了2万元,损失本金19400元。(36)集资人盖某某证实:2014年5月份在川云公司投资了5万元,到2014年10月收据变成嘉凯公司,每月收一次利息,一共收到6次利息,利息总金额大约5000多元。(37)集资人付某8证实:2013年10月份在川云公司投资了4万元,期限为l年,利息为月息2分。10月份和11月份各重新开具嘉凯公司收款。我共投资了4万元,返还利息大约1800元。(38)集资人刘某5、证实:2016年6月份,投资了14万元,期限为l年,利息为月息2分。返还过我一年多的利息,利息总额我记不清了。到2014年6月份,嘉凯公司给不了本金和利息就开具了一张总的收款收据和一份房屋抵押合同。(39)集资人李某5证实:2014年9月份,我听说嘉凯公司投资利息高,就自己去嘉凯公司投资了15万元,月息2分,当时是司某给开具的收款收据,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合同期限6个月。给过2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以后就没有支付利息。(40)集资人孙某2证实:2014年3月份在嘉凯公司投资了10万元,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期限6个月。返还过我6个月利息,大约14100元。(41)集资人李某6证实:2014年5月份我在嘉凯公司投资了10万元,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2014年8月28日增加2万元投资,共计12万元,共支付利息16800元。(42)集资人张某1证实:我认识康某2,当时我们闲聊的时候他跟我说他的钱投在川云挣利息,我觉得他在川云有熟人,就决定在这个公司里投点钱。我和我朋友(许某等人)从2013年到2014年底陆续给王某某投资了198万元,当时给开了收据。2014年底因为王某某说他的钱都打到白某那了,白某给不了他,王某某让我和许某把借款手续倒到白某那里去。所以我和白某、王某某又重新签订了公证书,公证书里白某为借款人,保证人是王某某,借款人就签了我一个人。公证书开完了以后,王某某就把我当初投资时的交款收据给拿走了一部分。川云公司当时跟我说月息2分钱,后来我投资的多了,有的是按照2.5给的。利息一个月一结,大概累计收到30万元左右,损失约为160多万元。(43)集资人康某2证实:2013年我从万通土产街那路过看见川云公司的牌子就进去看了看,当时我看见我一个亲戚康某1,他跟我说可以在川云公司放点钱,这个公司在南宫市盖房子,可以给我办理抵押手续,当时承诺月息2.2分,2013年6月份,我在川云公司投资了110万元,当时王某某和我办了公证书。收了一年的利息,大约收过29万元的利息吧,实际损失约80.96万元。(44)集资人刘某2证实:2014年7月4日,通过张某某介绍在嘉凯房地产投资了3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2分,同时还给开了收款收据和房屋抵押合同,合同是用我亲戚盖立平的名义和嘉凯公司签订的。当时只给了两个月的利息,给了多少记不清了。(45)集资人刘某3证实:2014年8月28日,通过张某某介绍在嘉凯房地产投资了25万元,期限5个月,月息2分,同时给开了收款收据和房屋抵押合同,合同是以我丈夫王某5的名签的。就收到过3000元的利息,实际损失了247000元。3.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实:今年三月我才变更为石家庄市川云公司法人代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我不太清楚。2011年我注册成立了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我个人持股100%,注册地点在石家庄市金鼎公寓,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信息咨询、贸易信息咨询等。公司成立之后实际上没怎么开展业务,2012年王某某对我说他要做一些投资业务,他给了我大概两万元钱,我就把川云公司转给他了。转给他以后我就和川云公司没有关系了。2016年2月份我因为申报的一个项目需要,所以我就和王某某商量,以十万的价格让他把川云公司转给了我,但是由于我当时没有这么多钱,所以至今也没给他钱。转给我的时候,我和王某某签了个协议,协议约定川云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某承担,与我没有关系。我和王某某签署协议的时候,王某某和我说河北南宫卓某房地产公司还欠着川云公司1700多万元,其他的债务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川云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也没有参与这件事。2013年5月20日,我和王某某注册成立了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我出资400万元,占40%股份;王某某出资600万元,占60%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我任监事。2013年12月份我把我自己的股份转到了刘某7名下,我从该公司撤出了。嘉凯房地产公司和川云公司都没有支付给我好处费,这两个公司的资金从没有让我支配使用,这两个公司和我没有业务往来。(2)证人曹某1证实:我在嘉凯公司主要负责做一些办公室内勤的工作,也做出纳的工作。2015年9月底刘某1离职后,公司就没有会计了,我就接手她的工作,但那时候公司已经没有业务了,只有一些房租水电费等杂项开支,所以我就负责把每一项开支的票据整理一下。刘某1离职时将三张银行卡交给我,告诉我说公司的账目在办公室的铁皮柜里,其他的就没什么了。这三张银行卡都是农行的,有一张卡账户名是王某某的,尾号好像是0816;一张卡账户名是李云涛,还有一张是一个姓焦的人的。2016年1月份,因为嘉凯公司拖欠我工资,我就辞职了,我把保险柜钥匙和银行卡放到王某某办公室的桌子抽屉里,就锁上门离开公司了。(3)证人刘某1证实:我主要负责记账工作。因为和嘉凯公司平时有一些融资,这些资金到账后,我以客户的名义进行记账。就是谁存的钱我记到谁的名下。另外还有一些开支项比如王某某让我向他账户转一些资金,或者支出一些工程款。这个工程主要是灵寿县某村的建筑工程。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日常杂项开支也由我来处理。从账面上来看,川云公司和嘉凯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我估计嘉凯公司大概吸收了三、四百万元,具体以公司账目为准。尾号为0816农行银行卡流水是嘉凯公司的流水,但这份流水上向我账户上转账的钱只是过一下我的账户,到账后我就把这些钱打给那些在嘉凯公司投资的人了。这些钱是他们投资所赚的利息,这些利息的支付,都是王某某授权的。(4)证人康某1证实:2013年3月左右我在川云公司任出纳一职,去了以后时间不长,王某某让我监管川云公司的行政后勤工作。2014年,王某某把川云公司的全部业务转移到嘉凯公司了。我也就跟着去嘉凯公司上班了,还是干出纳和行政后勤工作。我了解到的是嘉凯公司是2014年注册的,注册资本多少钱我不知道。大概是2014年8月份左右川云的业务都转移到嘉凯公司了。嘉凯公司的老板是王某某,张某某是会计,我是出纳,安某在2014年8月份左右,就不跟王某某干了,陆续有康某2、徐某在嘉凯干过经理。川云公司和嘉凯公司的老板都是王某某,这两家公司都是王某某的,另外嘉凯公司的总部在石家庄,灵寿的就是分公司,石家庄总公司的老板也是王某某。我在川云公司工作以来,川云公司和嘉凯公司在南宫县和某村盖房子。另外还有很多老百姓在川云公司和嘉凯公司存钱,大概有四五十户老百姓,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老百姓在川云公司和嘉凯公司存钱,有的是有人带着来川云和嘉凯存钱。也有老百姓自己来公司存钱。带老百姓来存钱的人,有胡淑娥,别的人也不认识。一般就是公司里的人和身边的人介绍,我没有见过公司印刷过宣传资料。公司一般会向老百姓介绍公司收的款是用于在南宫县和某村盖房子,另外存款利息比银行高,月息2分。我个人名下有20万元钱,另外我妹夫段满意经我介绍存了20万元,他的这20万元里还有我闺女康瑶敏9万元钱,剩余的11万是我妹夫段满意的。我没向其他人吸收过存款。4.书证(1)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8月12日王某某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抓获。(2)灵寿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户籍证明:与基本情况一致。(4)借款协议、合同、收据、抵押合同、灵寿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5)刘某6、杨某2等21人的谅解书。(6)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公司发起人为刘某7,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后变更为刘某某;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石家庄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王某某的银行账号62×××16的交易明细及资金往来情况。5.辨认笔录(1)辨认人刘某6于2016年3月15日在灵寿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进行辨认,辨认出王某某为河北嘉凯房地产公司实际经营人。(2)辨认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在灵寿县看守所对公司会计进行辨认,辨认出张某某为公司会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口口相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利息、高回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达738.7万余元,造成群众损失为644.397万余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取得部分集资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石家庄川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河北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及涉案款物予以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永芹审判员  武建丽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