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闫明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闫明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2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80503679F。负责人屈凯亮。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明义,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中行)因与被告闫明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及被告闫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中行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闫明义在原告长葛中行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46,后透支未还,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229321.64元、利息44276.71元、滞纳金52243.02元,合计325841.37元。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催收,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闫明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25841.37元(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还款之日透支本金229321.64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明义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暂时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闫明义在原告长葛中行处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闫明义的办卡申请通过后,原告长葛中行向被告闫明义发放了卡号为51×××46的信用卡一张,持卡人使用信用原始额度为20万元,后又增额20万元。被告闫明义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闫明义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29321.64元,利息44276.71元、滞纳金52243.02元,合计325841.37元。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一、乙方确认还有未偿还甲方上述所有款项及金额;二、乙方承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归还上述的所有款项,自2017年3月29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三、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闫明义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闫明义向原告长葛中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时,签字表明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该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被告闫明义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时向原告长葛中行还款,被告闫明义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按约定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3��29日至还款日按月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支付欠款本金229321.64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利息44276.71元、滞纳金52243.02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透支本金229321.64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闫明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