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文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杰(绰号“哈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城管执法队队员,住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东庙村徐训芳**号(户籍地: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徐文杰随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城管执法队在杨叶镇十三组查处违建时,与胡某1发生冲突,挥拳击伤胡某1左眼。经法医司法鉴定,胡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0日,徐文杰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胡某1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胡双星、崔某、云某、胡某2、徐某1、徐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文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文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徐文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协中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