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80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沈玉玲、张海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玉玲,张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80106号申请执行人沈玉玲,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张海宁,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申请执行人沈玉玲与被执行人张海宁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81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玉玲于2017年1月5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张海宁给付欠款46395.97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沈玉玲于2017年3月27日以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沈玉玲尚未受偿的债权为46395.97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玉玲提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816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劲柏审 判 员 罗 东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