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向前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前,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西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前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向前的姐夫陈义(因本案刑拘在逃)与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宇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因陈义未能及时交纳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协商终止履行该合同。被告人李向前明知陈义与利宇公司已经终止合同,在陈义的授意下以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利宇项目部(以下简称政鸿公司利宇项目部)的名义,发放工程承包的虚假信息。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李向前以政鸿公司利宇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陈名炫、蒋红亮签订利宇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办公楼和食堂建筑承包工程合同,并收取二人预交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向前以同样的方式与被害人梁育军签订利宇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其合同保证金1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向前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向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是与三被害人签订合同后才知道其姐夫陈义与利宇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已终止的,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向前的姐夫陈义(因本案刑拘在逃)以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利宇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因陈义未能及时交纳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当月中下旬的时候,双方协商终止履行该合同。被告人李向前明知陈义与利宇公司已经终止合同,仍在陈义的授意下,以政鸿公司利宇项目部的名义,发放工程承包的虚假信息。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李向前以政鸿公司利宇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陈名炫、蒋红亮签订利宇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办公楼和食堂建筑承包工程合同,骗取二人预交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向前同样以政鸿公司利宇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害人梁育军签订利宇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其合同保证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名炫、蒋红亮的陈述,证实他们在谢庭亮、袁第球的介绍下,于2015年6月22日与李向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此后,他们多次电话追问李向前工程开工情况,李向前均予以推脱,也未退还保证金。辨认笔录,证实陈名炫辨认出陈义。2、被害人梁育军的陈述,证实其在谢庭亮、袁第球的介绍下,于2015年6月29日与李向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交付了10万元押金,后经了解,李向前的姐夫陈义已与利宇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再问李向前退还押金,李向前一直应付,到后来就找不到人了。辨认笔录,证实梁育军辨认出被告人李向前。3、被告人李向前的供述,证实他姐夫陈义于2015年1月9日与利宇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总开发老板龙澄签订了承包合同,大概是2015年1月16、17号,也就是他们签订合同过后约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他就看到陈义写的承诺书,他问陈义是否与龙澄解除了合同,陈义说是的。之后,他仍根据陈义的授意,于2015年6月22日、6月29日以利宇废旧轮胎项目总承包商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承包押金的方式,分别诈骗了梁育军10万元,陈名炫、蒋红亮20万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李向前辨认出陈义。4、证人谢庭亮、袁第球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介绍陈名炫、梁育军与李向前认识,李向前与二人签订承包合同,分别收取20万元、10万元保证金,后了解,李向前根本没有工程给他们承包,保证金一直也未退还。辨认笔录,证实谢庭亮、袁第球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向前和陈义。5、证人龙澄的证言,证实他与陈义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因陈义无法按期交纳押金而于当月中下旬解除了合同,他也没有与李向前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辨认笔录,证实龙澄辨认出陈义。6、合同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向前分别与陈名炫、梁育军签订合同,并收取押金20万元、10万元的事实。7、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指认了被告人李向前虚构的施工现场及付款地点。8、说明,证实利宇公司没有与李向前以及以李向前名字所开的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9、施工总承包合同,证实2015年1月9日龙澄代表利宇公司与陈义代表的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10、承诺书,证实陈义承诺因自己保证金未到位,与利宇公司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未生效。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向前系被抓获归案。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向前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向前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向前提出,与三被害人签订合同后才知道陈义与利宇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已终止。经查,被告人李向前于2016年6月9日在耒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供述:“龙澄和陈义解除合同的当天(大概是2015年1月16、17号,也就是他们签订合同过后约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我就看到陈义写的承诺书,问陈义是否解除了合同,陈义说是的。”在2016年6月11日在耒阳市看守所亦供述:“在陈义和利宇公司项目施工老板龙澄解除合同的当天就看了陈义写给龙澄的承诺书,也问了陈义是不是与龙澄解除了合作合同,陈义明确告诉了我,与龙澄解除了项目施工合同。”其当庭翻供未提出确实、充分的理由,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向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对关键犯罪事实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向前诈骗所得的钱财,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李向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向前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向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向前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分别返还被害人陈名炫、蒋红亮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害人梁育军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谦校对责任人:李慧打印责任人:黄谦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