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邹小辉与管乐、汪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辉,管乐,汪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72号原告:邹小辉,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乐,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影,女,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邹小辉与被告管乐、汪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被告管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乐、汪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从出借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管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为此在2014年5月16日、7月7日、8月12日、9月16日、11月10日分五次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合计400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管乐辩称:相应的款项是投资款,原、被告之间没有接待关系,被告不需要偿还借款。被告汪影是管乐的妻子,对此事不清楚,因为本案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乐与汪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王小强向韦有贤转账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0日向韦有贤账户存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庭审中,被告管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并非借款,并提供协议书、短信截图拟证明本案往来款项为投资款;原告对于协议书、短信内容予以认可,并陈述原告与管乐之间有频繁经济往来,存在其他生意合作关系。现原告因向诸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汇款系借款,仅提供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短信截图表明原告与被告管乐之间曾拟成立公司,协议书约定公司投入资金由邹小辉负责,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成立公司投资了相关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系借款,而非成立公司的投资款。原告未能就案涉款项往来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小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0320元,由原告邹小辉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