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297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悦百毅光电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州中悦百毅光电科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297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19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2504300X。法定代表人:顾民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强,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中悦百毅光电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城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1003567E。法定代表人:柳昌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悦百毅光电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强,被告苏州中悦百毅光电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四次庭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结算款2848658.17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48658.17元为依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122227元。事实理由: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公司“X#厂房、辅房、门卫”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及厂区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水电、消防道路排水等附属工程,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采用可调价格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暂按价款6741000元计支付,即预付40万,桩基结束付15%,基础结束付10%,二层结束付10%,全部结构封顶付15%,工程完工付15%,房产证出来后付至工程总结算价的95%,保修金5%两年内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竣工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并另外完成被告要求及设计变更的增加工程量,但是在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不肯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的竣工结算(含变更增加的工价款),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因素的规定,经过竣工结算确定工程总结算价为10275808.17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427150元,剩余2848658.17元工程款未付。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对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报告也不予认可,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苏州中悦百毅光电科研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工程总价款6741000元,该款为确定价,而非暂估价;第二,合同结算方式可调价格,调整因素因地质原因及业主设计变更增加的内容;第三,原告诉请金额没有按照原合同下浮,且将外包出去的钢结构工程款1290000元也计算在里面,被告现已支付的工程款7427150元中包含第三方钢结构工程款1225500元,故核算下来合同内工程款674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以及专用条款第四项约定的200000元,余2300元工程款已到期未支付(6741000-6201650-200000=2300),还有5%的质保金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第四,原告要求重新评估依据不足,从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对比投标书实质结算方式没有差异,原告只是私调了其中四项内容的价格,该调价是没有合同依据的;第五,并非施工图原告均完成施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未施工工程应调减价格;第六,原告施工工程多数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被告提出反诉。被告苏州中悦百毅光电科研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原告赔偿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重作的损失;2、原告赔偿被告延误工期违约金131200元。后被告申请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第二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281600元。事实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40天,即应从开工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同日为2014年11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现原告延误工期41天(后被告变更为88天),按照合同第35.2条“延期一天罚3200元/天”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131200元(后被告变更为281600元)。原告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反诉部分辩称: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是因为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1款第(4)项工期顺延情形,且被告并未依《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29.1条约定提前14天书面通知原告工程设计变更内容,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原告承接被告X#厂房、辅房、门卫工程,合同工期天数240天,合同价款6741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但并未约定价款调整方法。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预付款40万,桩基结束付15%,基础结束付10%,二层结束付10%,全部结构封顶付15%,工程完工付15%,房产证出来后付至工程总结算价的95%,保修金5%两年内分两次付清。后被告陆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7427150元(其中合同内支付了6201650元,还有1225500元为钢结构款,本案所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笔钢结构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上海焕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变更签证结算书(变更签证结算书金额为891708元)予以确认。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函件,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就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或修改意见。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涵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了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公司出具了两份计价方案,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采纳计价方案一:合同价+变更金额。在计价方案一的鉴定工程造价汇总表中,鉴定公司认定的工程造价(已做相应增减)为6824014.43元。另有待法院裁定事项造价汇总表,其中1、新增墙体联系单造价10132.32元,2、技术核定单L轴标高调整造价919.63元,3、门卫增加铝合金门窗联系单为0元(此联系单内容与施工图纸重复,故不增加费用),4、场地推草联系单造价1044.53元(扣除X#厂房中平整场地面积3979.5平方米),5、增加自行车棚联系单21957.44元,6、厂牌贴面联系单造价693.56元。另外在合计项目下,还有1、地面(80米*34米区间)加钢筋、场门主道路200平米加固250000元(根据合同补充条款,无法判断是否已含在合同价里),2、设备基础(原合同价中不包括设备基础造价)为120811.31元(原告主张变白图量计价),3、设备基础(原合同价中已包括设备基础造价,以蓝图为准)为-6207.68元,被告主张(变更白图与蓝图差量计价)。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报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报告陈述了意见。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函、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确定的部分合同造价为6824014.43元。另外的新增墙体联系单、技术核定单L轴标高调整、门卫增加铝合金门窗联系单、场地推草联系单、增加自行车棚联系单、厂牌贴面联系单没有相关的变更签证资料,且原告主张其施工但未得到被告的确定,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实际施工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述5份联系单记载的金额不应计算在本次工程造价中。关于地面(80米*34米区间)加钢筋、场门主道路200平米加固造价25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5条有记载,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地面(80米*34米区间)加钢筋、场门主道路200平米加固的价格是否应计算在合同价6741000元之内,且被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地面(80米*34米区间)加钢筋、场门主道路200平米加固的造价应计算在合同价格6741000元内,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地面(80米*34米区间)加钢筋、场门主道路200平米加固为合同外增加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项目造价250000元。至于设备基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设备基础的造价应计算在合同价格6741000元内,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同意将设备基础造价计算在合同价格6741000元内,现能确定的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图纸进行设备基础的施工,但是对于设备基础造价是否在合同内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在相关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应理解为设备基础工程造价不在合同价6741000元内。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基础造价120811.31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93175.74元。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另外约定了2年的质保期和5%的质保金,本案所涉合同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因此质保期于2016年12月24日到期。因此在总的工程款中,有359741元的付款日期应从2016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提起的反诉,根据开工报告的记载(城建档案管留存),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记载,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周期为240日,双方对竣工日期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延期竣工48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工程竣工14.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延期一天罚3200元/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53600元。鉴定费122227元,已经由原告预付。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42614元,原告承担79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中悦百毅光电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93175.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3434.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97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州中悦百毅光电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153600元。三、被告苏州中悦百毅光电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4261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29590元,由被告承担10316元,原告承担192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承担1507元,被告承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