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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云平、山东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云平,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7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云平,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省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龚正,该省人民政府省长。再审申请人李云平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9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云平以山东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2)1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鲁政复驳字[2012]144号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鲁政复驳字(2012)144号复议决定的错误认定,撤销鲁政土字(2006)625号《关于平度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鲁政土字[2006]625号用地批复),责令山东省政府停止征地侵害,消除影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且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2日,山东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6)625号用地批复,同意将平度市290643平方米农用地(其中耕地278299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上述农用地转用后统一征收。同时,同意征收未利用地22157平方米。以上征收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土地共计312800平方米,用于该市城市建设。2003年8月4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预征地公告,公告平度市政府对位于平度市北京路以南、人民路以北、龙州路以东、泉州路以西的城关街道办事处丰山洼村、徐福村、贾家营村、金沟子村的集体土地实行预征用。2006年1月7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向城关街道办事处徐福村发布国土资听告字(2006)第4号听证告知书。2006年1月11日,徐福村民委员会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说明,认为该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决定放弃听证。2006年8月31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公告,将鲁政土字(2006)625号用地批复征收土地的用途、补偿土地标准及兑现方式等进行公告。2012年12月6日,徐福村民委员会、丰山洼村民委员会等四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内容为:2003年8月,平度市东部新区工作人员到丰山洼村、徐福村等四村的村民委员会公示栏及大街上张贴了预征地公告。2006年8月31日,东部新区有关人员到上述四村张贴征收土地补偿公告,告知村民山东省政府已经下发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范围、面积、土地补偿标准、补偿兑现方式等。李顺英在徐福村处签字。2013年1月4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张海山、侯振海分别出具证明一份。其中,张海山在证明中称,其于2003年8月与侯振海一起到徐福村、丰山洼村等村民委员会公示栏里张贴预征地公告,2006年8月又到上述村庄张贴征收土地补偿公告,内容包括批复文号、批准时间、土地征收范围、补偿标准、补偿兑现方式等。侯振海在证明中称,2003年8月,其与张海山到徐福村民委员会公示栏里张贴预征地公告。2013年1月9日,在山东省政府工作人员对徐福村村民李顺英、冷启斋作的调查笔录中,二人均称,关于鲁政土字(2006)625号用地批复征收该村土地一事已经于2006年通过张贴于该村的征收土地公告得知。2013年11月9日,在山东省政府工作人员对徐福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李海泉的调查笔录中,证实2012年12月6日盖有该村印章的证明系该村出具。又查明,2012年9月17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信息公开的方式,向李云平提供了鲁政土字(2006)625号用地批复。李云平不服鲁政土字(2006)625号用地批复,向山东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申请缺少必要材料,山东省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书面通知其补正。2012年10月23日,山东省政府受理了复议申请,以邮寄的方式向李云平送达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又于2012年12月20日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3年1月22日前作出。山东省政府以邮寄的形式送达了延期通知书。2013年1月16日,山东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2)144号复议决定,以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李云平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山东省政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06年山东省政府已将鲁政土字(2006)625号用地批复批准征地的公告张贴于徐福村,李云平作为徐福村村民,应当于2006年已经知道该批复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云平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李云平的复议申请超过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限,山东省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山东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2)14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李云平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山东省政府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李云平基于鲁政复驳字(2012)144号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620号行政判决:驳回李云平的诉讼请求。李云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鲁行终9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云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9月17日,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获得鲁政土字(2006)625号用地批复,此后于2012年10月9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因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理应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再审申请人李云平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首先,根据山东省政府提供的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收土地补偿公告、村委出具的张贴证明、山东省政府对张贴人、村民见证人、村委干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8月31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公告并张贴于徐福村,公告了鲁政土字(2006)625号用地批复批准征收徐福村土地的情况。李云平作为徐福村村民于2006年公告张贴期间就应该知道了该用地批复的内容。然而,其直到2012年10月9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二年的法定期限。其次,李云平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到,在2009年12月7日收到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载明了鲁政土字(2006)625号用地批复的内容,即便按照以此时间计算复议申请期限亦已超期。李云平有关在2012年9月1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才获知用地批复的主张,与其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称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山东省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驳回李云平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云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云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