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华英与被告张全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英,张全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911号原告:朱华英,女,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忠,叙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全书,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负责人:盛立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朱华英与被告张全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忠,被告张全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全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295.1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张全书驾驶浙J1RJ**号车从叙永方向沿叙威路驶往两河方向,行驶至叙威路4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浙J1RJ**号车与郭支明驾驶的川E90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郭支明及原告朱华英、行人罗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全书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支明、朱华英、罗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叙永县中医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8日出院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伤残九级;骨盆骨折轻度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经了解,张全书的浙J1R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提出诉讼。被告张全书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被告方支付完毕的;护理费也是由被告张全书支付的,支付金额为5880元;原告是73岁的老年人而不是适格的劳动者,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需要医嘱载明;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审查确认;精神抚慰金不应该主张;鉴定费和交通费依据票据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台州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认定和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没有投保精神损害赔偿险,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次事故另外二名伤者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且交强险赔付限额已经用完;医疗费同意被告张全书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需要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张全书驾驶自有的浙J1RJ**小型普通客车从叙永方向沿叙威路驶往两河方向,行驶至叙威路4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浙J1RJ**号车与郭支明驾驶的川E9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郭支明及乘车人朱华英、行人罗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8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全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支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朱华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罗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叙永县中医医院治疗,当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1、左侧第5、6肋骨折;2、左侧枕颞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2159.69元,该费用为被告张全书支付。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诊断:1、车祸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骨盆骨折(4)右肩袖损伤(5)右冈上肌腱、肱二头肌腱及肩下肌腱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1级。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治疗费用45250.44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全书垫付的医疗费41620.39元、门诊费1758.95元,原告垫付了1871.1元。原告出院后在叙永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开支门诊费5795.2元。2016年9月8日,原告的伤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朱华英因右肩袖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伤残玖级;骨盆骨折,骨盆轻度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张全书所有的浙J1R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全书雇请了一名护工护理原告,支付了护工的护理费5880元,原告的子或女也参与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赔付限额通过协商赔付的方式赔付了受害人罗其医疗费10000元,另赔付了郭支明、罗其的损失110000元。对朱华英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华英在叙永县城区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卖鱼多年,从2014年11月起在叙永镇陕西街17号杜涛处租房居住,以卖鱼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复印病历的发票,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杜涛出具的证明,收条,房产证、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居住登记证,调查笔录,银行转款凭证,护理费收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转款记录,交强险损失计算书,镇雄农村信用社的数据查询明细及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53205.33元,其中被告张全书垫付45539.03元,原告垫付7666.3元。对此,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票据及医疗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被告张全书认为其雇请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故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张全书雇请的护工未能完全护理好自己,而是由原告的子女予以护理,对此,被告张全书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人以上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本院依法仅能支持一人护理,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为5286.7元(33270元/年×58天÷3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800元,被告张全书、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过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该项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届满71周岁,参照相关规定可知,原告的年龄决定其已非适格劳动能力主体,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同意依照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该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为1740元(58天×30元/天)。被告张全书虽主张其垫付了1000元,但原告未予认同,且被告张全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74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载明了需要营养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109.24元(28335元/年×9年×22%),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房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该项主张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即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56103.3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8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同意依照500元计算,原告虽未能说明其开支交通费的详细情况,但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是为了准确确定其伤残情况,而鉴定必然开支鉴定费用,故应当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付,即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00元。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用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张全书未提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朱华英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28585.33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在赔付本次事故的另两名受害人(罗其、郭支明)时未能预留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应获赔的份额,对原告的合理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该意见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与被告张全书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剔除15%非基本医疗7980.79元(53205.33元×15%)由被告张全书负担,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全书自愿同意支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2000元,张全书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全书应当负担的费用即9980.79元(包含自愿认同赔偿的出院后护理费2000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费用45539.03元、本判决确认的护理费5286.7元品迭后,下余部分即40844.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台州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在本案的总赔付金额(120604.54元)中直接支付被告张全书,余款79759.60元赔付原告朱华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华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79759.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全书垫付的医疗费等40844.94元;三、驳回原告朱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计1359元,由被告张全书负担(原告已交,由被告张全书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