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5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与胡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胡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0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法定代表人:陈晓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清,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耶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拉法耶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国清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国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本案是错误的。胡国清及其亲友在北京老佛爷商场、连卡佛商场、上海连卡佛商场于短时间内购买了高达40多万元的款号为Self-Portrait女装连衣裙(以下简称涉案连衣裙),并在购买后立即以涉案连衣裙不合格为由分别向各商场主张3倍价款赔偿,索赔金额高达100多万元,在遭到各商场拒绝后,就分别向北京法院和上海法院提起诉讼,仅在一审法院就同一品牌涉案连衣裙、同一案由的案件多达32个,索赔金额高达110多万元。可见胡国清是职业打假人,并非善意的消费者,所购买的涉案连衣裙并非为生活需要,而是为了从中牟利,故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审理,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对专业打假者提出的3倍价款赔偿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拉法耶特公司存在欺诈情形错误。拉法耶特公司并非涉案连衣裙的生产者,也非品牌拥有者,只是提供销售和结算的场所,拉法耶特公司无法得知商场内成千上万的商品是否符合标准。涉案连衣裙品牌方为具有相关资质且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厂家及销售商,拉法耶特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连衣裙是合格且符合国家标准的。胡国清作为男性,在短期内连续重复购买大量不同型号、不同尺寸的女性服装,表明胡国清对于所购买的涉案连衣裙存在标签不符的情况是明知的,根本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况。反而是作为涉案连衣裙销售者的拉法耶特公司在根本不知道涉案连衣裙标签不符的情况下,出售了大量涉案连衣裙给胡国清,并导致要承担几十万元的赔偿,对于拉法耶特公司而言,这才是更大的欺诈。综上,一审法院未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连衣裙、检测样本及水洗标签来自拉法耶特公司错误。虽然胡国清有提供购物凭证,但胡国清并非只在拉法耶特公司购买了涉案连衣裙,胡国清也在其他商场购买与涉案连衣裙一样的服装,所以,胡国清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涉案连衣裙是在拉法耶特公司购买的。即使涉案连衣裙是在拉法耶特公司购买,也不能证明涉案连衣裙上的吊牌及水洗标没有被胡国清更换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连衣裙、检测样本来自拉法耶特公司是错误的。三、胡国清所购买的有关涉案品牌的涉案连衣裙的案件应共同审理,不应分别立案并予以认定,这违反法律规定,胡国清是基于同一行为同一目的所购买,不存在不同款式构成不同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四、拉法耶特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涉案连衣裙进行重新鉴定,以拉法耶特公司提供的连衣裙水洗标进行检测,但一审法院口头表示不同意,强制要求拉法耶特公司以胡国清提供的涉案连衣裙作为检材,一审法院不顾拉法耶特公司的申请明显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胡国清购买了多少件涉案连衣裙和购买的用途及购买涉案连衣裙是依据何种标准、要求。五、拉法耶特公司认为胡国清不是以生活消费购买涉案连衣裙,是以打假获取高额赔偿款为目的,故存在意思表达错误,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现要求撤销所有有关涉案连衣裙的所有买卖合同。胡国清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拉法耶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国清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拉法耶特公司办理退货手续,并退还货款7998元;2.要求拉法耶特公司向胡国清以价款的3倍赔偿23994元;3.要求拉法耶特公司承担检测费用500元;4.诉讼费由拉法耶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胡国清于拉法耶特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连衣裙2件,支付货款8097元。涉案连衣裙所附水洗标所标示的纤维含量为:面料:94%聚酯纤维、6%棉;里料:97%聚酯纤维、3%氨纶。胡国清委托的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连衣裙的纤维含量为:面料1:聚酯纤维100%;面料2:聚酯纤维100%(装饰部分除外)。故对于涉案连衣裙水洗标上的标识的判定为不合格。胡国清因此次检测支付了鉴定费用500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连衣裙成分的检测结论为:衣身:蓝色织物,聚酯纤维100%;群身:蓝色机织物,聚酯纤维100%。纤维含量标识的判定为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拉法耶特公司认为胡国清购买了多件涉案连衣裙,其上述购买行为明显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的行为,且胡国清系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故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且认为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的意见为,拉法耶特公司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胡国清并非普通消费者,同时,根据本案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诉讼主张,并不因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影响在裁判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因本案及其他案件系形成了多个买卖合同关系,故以每个买卖合同作为1个案件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对于拉法耶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涉案连衣裙所附水洗标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下,胡国清作为买方基于此要求退货,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可知,涉案连衣裙的纤维含量标识并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含量标识被判定为不合格。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对涉案连衣裙面料上的知情权被剥夺,即经营者在销售涉案连衣裙的过程中并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虽然拉法耶特公司称其仅是销售者而非厂家,其提供的仅是场地和结算服务,但并不能免除其在销售涉案连衣裙过程中由于未能向消费者提供全面的商品信息而使消费者陷入欺诈情形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拉法耶特公司应当承担按照货款的3倍向胡国清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对于胡国清所主张的其单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意见为,虽然该次鉴定系胡国清的单方鉴定,但该《检测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一致,故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系因拉法耶特公司所出售的涉案连衣裙本身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信息而产生,鉴定费500元应由拉法耶特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国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品牌为self-portrait、款号为×××、产品货号为SP10062的女装连衣裙两1件,同时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向胡国清退还货款七千九百九十八元;二、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国清赔偿二万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三、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国清支付鉴定费五百元。如果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拉法耶特公司提交了与涉案服装相同货号的服装的英文水洗标照片,证明涉案服装英文水洗标记载的面料成分和胡国清提交的中文水洗标记载的面料成分是不一致的。胡国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拉法耶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胡国清购买涉案连衣裙是为了进行转卖或其他经营活动,拉法耶特公司以胡国清在多家商场购买40多万元涉案连衣裙并在购买后提出100多万元的高额索赔、胡国清先后提起多起诉讼为由主张胡国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胡国清提交了涉案连衣裙购物凭证、付款凭证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涉案连衣裙是从拉法耶特公司购买,拉法耶特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连衣裙是胡国清从拉法耶特公司购买,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拉法耶特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连衣裙的吊牌和水洗标可能是胡国清更换的,因拉法耶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拉法耶特公司销售给胡国清的涉案连衣裙水洗标上标示的面料成分与司法鉴定机构实际检测的面料成分不一致,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不合格。因此,本案可以认定拉法耶特公司在向胡国清销售涉案连衣裙时隐瞒了涉案连衣裙成分的真实情况,侵害了胡国清的知情权,胡国清系基于拉法耶特公司的误导做出了购买涉案连衣裙的意思表示,拉法耶特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判决拉法耶特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3倍价款赔偿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拉法耶特公司上诉提出的不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拉法耶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颖异书 记 员  卫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