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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押红举、王红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押红举,王红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693号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押红举,男,生于1968年3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红敏,女,生于1969年11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押红举、王红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押红举、王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被告购买汽车后,仅支付部分车款,至今尚有到期车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贷款8686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押红举、王红敏未答辩。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情况及该车入户为豫K×××××号。2、被告押红举委托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赵师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押红举作为借款人委托原告汇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和代理人在工商银行禹州支行为被告押红举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贷款的事实。3、从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赵师范的工行信用卡向被告押红举的工行卡网上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9张,证明原告代被告还贷款的事实。4、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赵师范证明一份,证明赵师范的身份是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经理,通过赵师范的银行卡转给押红举的银行卡的款项是汇通公司为押红举垫付的车贷款。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押红举、王红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汇通公司(甲方)、与被告押红举(乙方)、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甲方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447000元,乙方首付车价款135000元,余款312000元;由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分期付款期为36个月。乙方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五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偿还甲方所有欠款,并承担尚欠金融机构和甲方债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3年2月5日,被告押红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贷款312000元。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1日,原告汇通公司按每月9652元代被告押红举偿还9个月贷款本息共计86868元。另查明,被告押红举、王红敏于1991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被告押红举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使用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方式从原告汇通公司购车后,被告押红举没有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汇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押红举偿还贷款本息86868元。因此,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押红举支付上述代被告押红举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缴纳款余额的30%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不明确,故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押红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汇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即代被告押红举偿还贷款本息时),就享有向被告押红举追偿的权利;被告押红举就负有即时向原告汇通公司偿付的义务,而被告押红举未向原告汇通公司偿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应以原告汇通公司代被告押红举偿还车辆贷款本息的数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押红举、王红敏于1991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押红举与原告汇通公司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系被告押红举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汇通公司知悉该约定。所以,原告汇通公司替被告押红举代为偿还的车辆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押红举、王红敏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押红举、王红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86868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押红举偿还车辆贷款本息的数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押红举、王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光辉审 判 员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