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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蒙城县。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于2017年3月11日凌晨,至太仓市浏河镇御景苑小区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361元。窃后,被告人王伟驾该车至浏河镇闸南路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但其辩称该车是其一朋友让其至案发地点骑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于2017年3月11日凌晨,至太仓市浏河镇御景苑小区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361元。窃后,被告人王伟驾该车至浏河镇闸南路时被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伟处扣押被窃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邵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许某、于某、毛某、姚某、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研判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被窃电动车购买时的材料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王伟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王伟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伟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伟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十四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