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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于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于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于宝,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商贩,户籍地庐江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于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于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徐于宝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瑶海区中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翔盛景名苑小区内时,与对面方向驶来的轿车驾驶员周某因车辆让行发生争执。周某报警后,公安交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徐于宝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于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属醉酒程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于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液提取笔录及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报告、视频资料、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于宝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于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于宝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于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