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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金云与颜务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云,颜务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487号原告:林金云,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被告:颜务俤,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原告林金云与被告颜务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云、被告颜务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务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元及利息23,829元(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6日,被告颜务俤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林金云借款16,9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按1.5%计算。当时被告说要用自家责任山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多次要催回借款,可被告长年在外务工,根本无法联系。原告只好每年春节前几天到被告家中找人,但被告均未回来。2017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回来,并要求其还款,但被告拒绝。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颜务俤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有证据借条、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颜务俤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等事实。被告颜务俤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颜务俤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颜务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金云与被告颜务俤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6日,双方就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颜务俤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林金云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元正(¥16,900),月息253.5元,月息按1.5分计算。此据,今借人:颜务俤,2009年8月6日”。双方就本案借款协商了林权抵押事宜,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颜务俤催讨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金云与被告颜务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颜务俤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按1.5%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务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金云借款本金16,900元及利息23,829元(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颜务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