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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友方、王科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方,王科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方,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施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科义,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凌晨2时46分许,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经预谋后,潜至本区丰门街道屿头安心公寓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3停放的红色鬼火牌助力车一辆,变卖后予以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的鬼火牌红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同月14日凌晨2时56分许,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伙同王某(未成年人,已行政处罚)经预谋后,潜至本区新屿移民村A2栋18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胡某的绿色圣达悦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无法估价),变卖后予以平分赃款。同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伙同王某经预谋后,潜至本区新屿移民村A6栋19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4的蓝色众好牌助力车一辆,变卖后予以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的众好牌蓝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31元。另经查明:2017年2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在本区丰门街道大马路1弄3号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视频监控截图、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3、胡某、杨某4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科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友方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均有同类犯罪前科,均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友方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及对被告人王科义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科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友方、王科义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3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圣达悦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退赔被害人杨某4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