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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文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699号原告:吴文周,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代理):唐安波,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东洋尾村***号之2,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18号之二。负责人:吴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该司职员。原告吴文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528元,包括直接财产损失1398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114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1月15日9时0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802**号轿车自白石村往白石工业区方向行驶,在左转弯时,与梁余庆驾驶的粤E16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及路边公交站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赔偿了梁余庆的车辆维修费5047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2元。公交站牌维修费1484元,原告已支付给维修公司。原告车辆经评估,车辆维修费用为744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是被告作出的车辆损失定损结论不合理,费用无法完成车辆的维修,因此,双方就定损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由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并维修车辆。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粤E80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636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仅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意见为:1、粤E16N**号车得车辆维修费5047元,被告认为应为4400元。根据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应与被告协商确定车辆损失。被告应将被告确定的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被告不予认可;2、公交站牌损失1484元,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粤E802**号轿车的维修费7449元,被告不予认可,应当以被告定损的3800元为宜。此属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4、对两车的损失评估费不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定损,评估费应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5、公交站牌损失评估费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已经定损1484元,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一致。6、拖车费予以认可;7、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1月15日9时5分许,原告驾驶粤E802**号轿车自白石村往白石工业区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梁余庆驾驶的粤E16N**号轿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损坏及公交站牌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余庆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给梁余庆车辆维修费5047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2元,合计5849元。原告已支付公交站牌维修费1484元及物损评估费224元。上述损失,除拖车费外,均为原告委托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并已支付。原告车辆粤E802**号轿车经原告委托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为744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为522元。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六条为:“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三十四条为:“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涉案车辆粤E80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636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两车辆损失及公交站牌损失曾协商定损,但原告未同意被告的定损结果。原告单方委托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两车及公交站牌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未重新核定两车及公交站牌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粤E80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保险义务。根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约定,对原告损失的确定,应当首先由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在原告未同意被告提出的定损方案的情况下,被告虽有权重新核定,但是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对原告损失重新核定,此时,对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为:两车车辆维修费12496元(5047元+7449元)、拖车费400元、公交站牌维修费1484元、物损评估费1148元(402元+224元+522元),合计15528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梁余庆的粤E16N**号车的损失,应首先由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者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梁余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梁余庆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3428元(15528元-21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3428元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428元给原告吴文周;二、驳回原告吴文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元(原告吴文周已预交),由原告吴文周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前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