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龙浩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龙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730号罪犯张龙浩(曾用名张好、张豪),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大专文化。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龙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7月9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张龙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张龙浩携带一把水果刀,在巩义市博物馆门口拦截由被害人姚某驾驶的出租车,约定到巩义市涉村镇,当出租车行驶至涉村镇某处时,张龙浩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架在姚某脖子上,威逼其交出钱财,因姚某反抗未能得逞,在搏斗过程中造成姚某脸部、手部多处受伤,构成轻微伤。有自首情节。张龙浩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罚金2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缴纳。罪犯张龙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7月、12月共获得3次表扬。2016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龙浩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龙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杨彦浩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