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98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绰号“牛蛋”,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霓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发现在连州市星子镇星洛路3号“精艺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被害人黄某1停放的一辆没有上锁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便准备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夏某某将摩托车推离修理店门口,往星子镇医院方向推了几米时,看到被害人黄某1从其对面十几米处走过来,便将车停在路边,并走到星子镇医院门口观察。被害人黄某1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路边,遂将摩托车推回“精艺摩托车修理店”,被告人夏某某见到后便离开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夏某某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的相关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某的前科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