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闫国明与闫建国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明,闫卫东,闫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8刑初1200号自诉人闫国明,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人闫卫东,男,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人闫建国,男,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自诉人闫国明以被告人闫卫东、闫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自诉人闫国明诉称,其于2014年7月21日2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家中被闫卫东、闫建国打伤,至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因此,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闫卫东、闫建国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自诉人闫国明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受案回执、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闫国明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认为自诉人闫国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条件,并就此情况进行了释明。在审查期间,闫国明未能补充新的证据,仍坚持自诉意见。本院认为,自诉人闫国明指控被告人闫卫东、闫建国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闫国明对被告人闫卫东、闫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冲审判员 吴扬传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