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大丁、刘蓓与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丁,王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453号原告:刘大丁,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大丁与被告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事实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和2017年拖欠的房屋租金2.58万元、物业费2076元、暖气费5075元、���失1905元、违约金1290元,总计36146元;3.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华联大厦1栋B座12E室房屋,交回钥匙及电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权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华联大厦1栋B座12E室房屋出租给胡权志使用。2016年,胡权志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期间一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2016年的租金1.5万元、11月15日前支付2017年的房租2万元、11月30日前付清2017年的全年房租,如不能按时付清则承担5%的违约金。但之后被告依然不履行承诺,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否则解除合同,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被告王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出租人人、甲方)与案外人胡权志(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乌鲁木齐高新区华联大厦1栋B座12E室房屋出租给胡权志办公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共3年;月租金3600元,租金一年一付,各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以此类推;押金为36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乙方;租赁期内的水电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中还约定: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欠缴各项费用达500元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内甲方或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今向刘大丁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前将2016年房租1.5万元全部付清,在2016年11月15日前将2017年房租支付2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将2017年所有房租全部付清,如未按此承诺付款,本人将承担所有责任,并承担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虽为原告与案外人胡权志,但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并为此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及5%的违约金,而原告也按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认定为债务承担,胡权志已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对此的单方解除权,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以及搬离房屋、交回钥匙和电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1月��租金1.5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共3个月的租金1.08万元,合计租金2.58万元的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确表示如未按承诺付款则承担5%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29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本案已主张违约金,其主张的损失1905元系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业费2076元、暖气费5075元,但未提供已交纳该两笔费用的票据,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大丁与被告王军的坐落于乌鲁木齐高新区华联大厦1栋B座12E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及电卡;三、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大丁租金2.58万元、违约金1290元,合计27090元;四、驳回原告刘大丁主张损失190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36146元,确认给付额2709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74.9%。案件受理费703.65元,由原告承担25.1%即176.62元,被告应负担74.9%即527.03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荣人民陪审员 王婷人民陪审员 王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