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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党军与被告袁展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军,袁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333号原告党军,男,汉族。被告袁展,男,汉族。原告党军与被告袁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军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因装修工程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整,承诺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袁展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另一同学习光介绍,原告与习光两人共向被告袁展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党军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此借款12月31日归还,若未能按时归还将用陕EAC0**别克车做抵押。借款人:袁展2014.12.13”。2015年元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3月4日,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过程中,经协商后由被告就原告的16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党军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此借款2015年3月15日归还。袁展2015.3.4”。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曾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及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党军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袁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高辉人民陪审员  杨镇玺人民陪审员  XX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