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元谋县元马新国泰建材城、原审被告魏文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元马新国泰建材城,魏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住宅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献华,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482737。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九龙,该公司云南片区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谋县元马新国泰建材城地址: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94号。经营者曾兆銮,男,1987年3月6日生,现住元谋县。原审被告魏文强,男,1969年2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邦公司)、被上诉人元谋县元马新国泰建材城(以下简称新国泰建材城)、原审被告魏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央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九龙,被上诉人新国泰建材城的经营者曾兆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文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央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央邦公司支付新国泰建材城46202元,且不需要支付违约金877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已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了材料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亲自签收,并有羊街镇副镇长见证,故不存在支付材料款146202元,更不必支付违约金8772元。2、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故无需支付原审判决书中的案件受理费4124元。被上诉人新国泰建材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已归还10万元是魏文强差欠我私人的欠款,并不是支付材料款。我坚持我一审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文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新国泰建材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央邦公司支付材料款146202元;2、请求判令央邦公司支付逾期(2015年6月11日至9月11日)还款的赔偿金450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7月8日,央邦公司与元谋县羊街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元谋县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羊街镇建设点)。魏文强以工程总负责人的身份负责工程施工管理。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魏文强向新国泰建材城赊购工程所需的铜线、管材等价值171202.10元的材料用于元谋县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羊街镇建设点),后魏文强支付了25000.10元。2015年1月8日,央邦公司委托魏文强以公司名义办理元谋县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羊街镇建设点)农民工工资现场发放事宜,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为30天。2015年1月20日,经魏文强与新国泰建材城结算,魏文强向新国泰建材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00元的欠条(其中153798.00元系魏文强赊购用于羊街镇建设点工程材料款)。魏文强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并承诺逾期不还每天按1000.00元的损失赔偿新国泰建材城。后央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材料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魏文强向新国泰建材城购买建筑材料,应按约向新国泰建材城支付相应的价款,新国泰建材城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买受人若不按时付款,每天按1000.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即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欠款数额较大,欠款期间较长,新国泰建材城垫付大额货款导致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新国泰建材城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依法予以调整,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为:146202元×2%×3个月=8772.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魏文强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其购买材料、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央邦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欠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央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国泰建材城材料款146202元,并支付违约金8772元。二、驳回新国泰建材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央邦公司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央邦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魏文强承诺逾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赔偿损失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且超过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新国泰建材城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审关于魏文强承诺若不按期归还则按每天1000元支付损失的认定仅是对欠条内容的描述,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央邦公司提交《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领取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其公司已支付新国泰建材城材料款10万元。经质证,新国泰建材城对收到此笔款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魏文强归还其个人的欠款,与本案无关。新国泰建材城向本院提交魏文强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魏文强向新国泰建材城经营者曾兆銮借款,央邦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10万元的材料款其实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对央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新国泰建材城的经营者曾兆銮认可收到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仅对款项是否是支付材料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名称为《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领取登记表》,从其名称上看应当认定此10万元为支付材料款而非归还借款。新国泰建材城虽然提供了借条,但该借条上借款人系魏文强个人,且新国泰建材城经营者曾兆銮也认可此借款并非用于本案所涉的工程上。故此10万元应当认定为央邦公司已支付给新国泰建材城的材料款。同时央邦公司、新国泰建材城对此款的支付时间的陈述一致,均在2016年年初,故本院认定此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年初。经过二审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同时在二审中还查明,2016年年初,央邦公司向新国泰建材城支付了本案所涉的材料款1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央邦公司差欠新国泰建材城的材料款是多少?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经过二审审理,已查明就本案所涉的材料款已于2016年年初支付10万元的事实,理由已在事实认定部份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故央邦公司所欠付的材料款应为46202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魏文强在欠条中对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做了约定,到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过高,原审法院按月息2%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新国泰建材城对违约金请求计算的期间为3个月,本院亦按3个月计算,故违约金计算为:46202元×2%×3个月=2772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综上,因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应认定新的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元谋县元马新国泰建材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元谋县元马新国泰建材城材料款1462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8772.00元。”三、由上诉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元谋县元马新国泰建材城材料款46202元,并支付违约金27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上诉人预交),合计6599元,由上诉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已交),由被上诉人元谋县元马新国泰建材城承担4399元(一审已交41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