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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执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海盐县名博电器厂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海盐县名博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816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兴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5611-7。法定代表人:崔建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海盐县名博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五丰工业区。经营者:马顺兴,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本院在执行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海盐县名博电器厂行政其他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海盐县名博电器厂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其自动履行5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海盐县名博电器厂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5488元,执行到位金额为500元,未执结标的为54988元。现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达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马凤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