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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晓红与王腊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316号原告:袁晓红,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腊梅,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9781811W。主要负责人: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晓红与被告��腊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发现不属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于2017年5月3日将本案转入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宏,被告王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被告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腊梅赔偿袁晓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91.11元;2、要求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腊梅、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3时许,王腊梅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晓红受伤。袁晓红受伤当日送至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袁晓红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王腊梅至今未予赔偿。王腊梅所有的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王腊梅辩称,经司法鉴定,王腊梅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与袁晓红乘骑的两轮电动车未发生碰撞,袁晓红受伤与王腊梅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王腊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袁晓红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其公司投保的皖A×××××号车辆未与袁晓红乘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接触,且王腊梅在驾驶过程中并没有超速等违章行为,属于���常驾驶,故袁晓红属自行摔倒受伤,系意外而发生,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出院记录袁晓红的伤情是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对于医疗费用应该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费用。依据相关行业关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标准,认可误工期15日,标准85元/天,营养期7日,护理期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袁晓红提交的车损报告并未附车损的照片,且没有相关当事人到场,所以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与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3时19分,庐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138××××1957电话报警称:“在庐柯路陈埠街道供电所门前,一辆小车尾数887将一辆���瓶车撞到,有人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得到的情况:2017年1月5日13时许,王腊梅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庐柯路陈埠街道和和谐酒家(供电所)门前右转弯进入庐柯路过程中,遇袁晓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庐柯路由西向东驶来时摔倒受伤。报警人称该白色尾数887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行驶约10米后减速,然后加速离开现场。2017年1月14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事故中两轮电动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2017年1月2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同[2017]痕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未检见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事故中二轮电动车发生过接触的痕迹。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于2017年2月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证明。皖A×××××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均系王腊梅,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袁晓红在庐江县人民医院胃肠外科住院治疗5日,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挫伤。用去医疗费1656.91元。医嘱建议:1.休息壹个月;2.加强营养;3.我科随访。袁晓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050元,袁晓红为此支出评估费150元。上述事实,有袁晓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有王腊梅提交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李立新、余大珍、袁晓红、王腊梅四人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形成,2017年1月6日10时20分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袁晓红的询问笔录,袁晓红自行陈述是“两车相碰,我车子就倒了,他的车子就走了”,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同[2017]痕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是未检见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事故中二轮电动车发生过接触的痕迹,该鉴定结论与袁晓红的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从而只能依据客观的检测结果。依据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李立新、余大珍、袁晓红、王腊梅四人的询问笔录也无法认定王腊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诸如超速、急刹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故袁晓红受伤与王腊梅驾驶车辆无直接的因果��系,对袁晓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袁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格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