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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23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在其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内,容留张某、周某甲、周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周某乙后离开。当晚11时许,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抓获张某、周某甲、熊某某。2017年3月10日,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发还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7】第000012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7】第000012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7】第000012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罚决字【2017】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罚决字【2017】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五菱牌小型汽车的信息;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张某、周某甲、周某乙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熊某某在2017年6月23日以前被羁押的15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昌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