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梅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梅,女,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人俞梅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勇、潘佳佳,安徽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梅及其辩护人潘勇、潘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6时许,袁某某(俞梅前夫)和刘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岳某某(另案处理)准备一起购买冰毒,袁某某微信联系俞梅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俞梅2000元,被告人俞梅当天将1克冰毒装在透明小袋子里,外面用方便面袋子包裹放在临泉县总医院附近一路灯电线杆旁边后离开,随后俞梅电话联系袁某某告知其放置冰毒的地点,袁某某顺利购买到冰毒,该冰毒后被袁某某等人吸食。2016年11月21日,侦查人员抓获疑似吸毒人员申某某,申某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俞梅。当日21时许,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俞梅500元要求购买冰毒,俞梅同意并收取了500元,将1克冰毒放在透明包装袋内准备在临泉县总医院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俞梅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疑似冰毒1克,后侦查机关从俞梅住所搜出冰毒3.9克,合计4.9克。经鉴定,4.9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俞梅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照片、微信转账照片、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袁某某、高某某、岳某某、申某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阜)公(理化)鉴字[2016]21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梅系吸毒人员,侦查机关在其家中被搜查到3.9克的毒品是被告人用来供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被告人俞梅因贩卖毒品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搜查时,查获3.9克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贩卖1克冰毒给申某某的犯罪属于特请引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俞梅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俞梅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俞梅的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疑似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