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中伟与河南啊加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伟,河南啊加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889号原告张中伟,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方,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啊加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号附8号1幢1单元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6TN86J。法定代表人崔云超。委托代理人闫贺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中伟诉被告河南啊加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伟及其代理人王方,被告河南啊加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河南啊加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1000元,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又交纳9000元(该款项被告公司指定原告转入其被告公司财务XX账户内)两笔款项共计1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公司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材料,被告公司承诺原告只要支付10000元将及时发货,尾款分期付款。但公司迟迟不发货,原告要求退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费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为,原告交纳10000元诚意定金后,被告开始备货。备货后,原告将货款补齐至30000元,施工结束后支付5000元,剩余15000元可分3期支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费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申请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公司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材料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填写了啊加益新能源A级系统经销商申请表一份,申请表载明,该申请表提交需交纳诚意定金,审批时间约2个工作日,如审批通过,此定金须做货款使用,否则视为主动放弃,客户主动放弃者,应承担诚意定金的审批损失。如未通过审批,我公司将诚意定金退还客户。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成为被告的经销商。又查明,原告张中伟分别于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27日共计向被告交纳诚意定金100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定金,原告填写了被告申请表,各项约定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填写的申请表明确约定,如未通过审批,我公司将诚意定金退换客户。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原告没有通过该申请表的审批。原告要求返还诚意定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啊加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10000元诚意定金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承担1元,由被告承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安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