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桃与郑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郑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004号原告:李桃,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现居住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郑晓莉,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李桃诉被告郑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于次日出具借条。2016年7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是身份信息、被告郑晓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转款的凭条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原被告系从事餐饮服务的朋友,2014年9月4日原告李桃通过建设银行向郑晓莉转款2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桃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郑晓莉(并捺印),2014.9.5”。原告自述被告郑晓莉按照月息2%向其现金支付了8-9个月利息,2016年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转款的凭据,本院确认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但至今没有归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息2%,且被告按照2%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起按照月利息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桃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郑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