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坚强、黄竟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唐某1,吴坚强,黄竟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述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坚强,男,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住恩平市,系被告人吴坚强的堂姐。被告人黄竟成,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7年1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3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恩平市,系被告人黄竟成的父亲。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开明、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伙同〝生鸡〞、〝马骝〞、几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另案处理)与吴某1(另作处理)等人在恩平市斯顿酒吧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吴某1接听被害人颜某1的电话并发生争吵,随后吴某1气冲冲离开酒吧,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生鸡〞、〝马骝〞等人见状,便跟随吴某1走出酒吧,并坐出租车跟着吴某1的车辆来到恩平市恩城锦塔路42号门口路段,见到吴某1与颜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生鸡〞、〝马骝〞等人认为颜某1嚣张,先采用拳、脚殴打颜某1,被害人唐某2见状便上前劝架,也被被告人黄竟成等人采用拳、脚殴打,直至将二被害人打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颜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某2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1日,恩平市公安局先后将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吴某1、唐某3、梁某1、梁某2、冯某1、周某1、岑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颜某1、唐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因饮酒过量,叫朋友唐某1送回家,回到门口被被告等人劫持到巷口实施殴打致伤,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及广东省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入院住院治疗31天,后经鉴定为轻伤和十级伤残。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117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护理费3100元;4、误工费3444.1元;5、营养费5000元;6、伤残补助金69514.4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共152828.94元。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颜某某的损失合共152828.94元。原告人颜某某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主体适格;2、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因伤入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眉弓挫裂伤、右侧第5—9后肋骨骨折并肺挫伤,于同月20日,颜某某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医嘱:(1)、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3)、加强营养;3、广东省人民医院检验、诊断报告书,证实原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转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影像学诊断:(1)左侧额顶叶可疑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额叶区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5—10肋骨骨折并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或积血;左肺下叶可疑挫裂伤;4、恩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0064.60元,证明原告人颜某某在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费用;5、广东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8442.75元,证明原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花去住院治疗费用;6、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金额7483.02元,证明原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用;7、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3336.35元,证明原告人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日在该院花去费用;8、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颜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9、收据1张,证明原告人花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诉称:2016年12月1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原告人唐某1送饮酒过量的颜某某回家,被告等人将颜某某劫持到巷口实施殴打,其见状上前劝阻,也被被告等人殴打至轻伤二级,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4天。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9123.8元;5、营养费3000元;合共35688.5元。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唐某1的损失合共人民币35688.5元。原告人唐某1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主体适格;2、病历,证明原告人唐某1因伤住院的事实;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唐某1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第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住院留陪人1名;4、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17701.90元,证明原告人唐某1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9日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24日所花去的费用;5、门诊收据5张,金额1062.8元,证明原告人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1日在恩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去费用;6、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人住院费用情况。被告人吴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答辩意见是:被告人吴坚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告人颜某某的损失,请求赔偿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人所提交的医疗票据原件共21张,金额应该没有7万多元,请法院核实;原告住院时间31日,无证据证实,证据显示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4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8日,共12日;其提出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3日,但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与本案有关,不能认定。至于营养费,原告人请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对原告人唐某1的请求,除了营养费过高之外,无答辩意见。被告人黄竟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护意见,对原告人提出的请求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伙同〝生鸡〞、〝马骝〞、几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另案处理)与吴某1(另作处理)等人于2016年12月15日晚上在恩平市斯顿酒吧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吴某1接听被害人颜某某的电话并发生争吵,随后吴某1气冲冲离开酒吧,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生鸡〞、〝马骝〞等人见状,便跟随吴某1走出酒吧,并坐出租车跟着吴某1的车辆来到恩平市恩城锦塔路42号门口路段,见到吴某1与颜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生鸡〞、〝马骝〞等人认为颜某某嚣张,先采用拳、脚殴打颜某某,被害人唐某1见状便上前劝架,也被被告人黄竟成等人采用拳、脚殴打,直至将二被害人打伤倒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1日,恩平市公安局先后将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抓获归案。另查明,原告人颜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本院确认其损失为:1、医疗费35990.37元(其中恩平市人民医院10064.60元,广东省人民医院25925.77元),因其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产生的费用,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该费用如何发生,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4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8日,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人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3日,但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伤情有关联,不予认定。3、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实际情况,原告人共住院12日,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人从事畜牧业,住院12日,医嘱没有建议出院休息,故其误工费为1333.2元[12天×(39996元÷12个月÷30天)]。5、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嘱,原告人因伤失血,确需营养调理,虽无提交证据,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颜某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44723.57元。原告人请求赔偿伤残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补助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再查明,原告人唐某1受伤后,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本院确认其损失为:1、医疗费187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24日,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人共住院24日,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人住院24日,根据医嘱休息90日,合共114日,原告人从事农业,误工费为9123.8元[114天×(28812元÷12个月÷30天)]。5、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原告人因伤失血,确需营养调理,虽无提交证据,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唐某1的总损失,本院确认为人民币3568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2时56分接到报案,同月19日立案侦查,并告知被害人家属。(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1日将吴坚强、黄竟成抓获,吴坚强、黄竟成没有自首情节。(3)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颜某某电话138××××3093于2016年12月16日2时35分与电话135××××2333通话;电话135××××2333于同日2时44分与被害人颜某某电话138××××3093通话。(4)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坚强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黄竟成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与〝松鼠〞、〝老莫〞、〝阿军〞及几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在恩平市斯顿酒吧3楼的一间房饮酒,饮酒过程中接到〝醒毛〞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要砍死其,其就对〝醒毛〞讲:你喝醉了,训醒再找我吧。然后挂断电话,接着其打电话给〝蛇良〞,讲〝醒毛〞饮醉了,要砍死其,你打电话同他讲下啦。不久,〝醒毛〞又打其电话,要杀死其,绑架其小孩,强奸其妻女。其听后很生气,问他在哪里?他讲在锦塔路,叫其去找他。其立即起身叫吴某2雄跟其出去,当时没有与喝酒的其他人打招呼就气冲冲出去。上车后,吴某2雄直接开车载其到锦塔路〝醒毛〞所讲的地址,见到〝醒毛〞和一个男子在路边,其走近〝醒毛〞时又见到几辆的士来到,从车上下来一些人,但不清楚是什么人。〝醒毛〞一见到其就骂,其见到他己醉了,不想理会,但他骂得很难听,还说要强奸其妻子,就很生气,想打巴掌他,但被吴某2雄拉开了,吴某2雄拉着其往电大方向走去上车,离开现场。其没有打过〝醒毛〞,也没有叫人打〝醒毛〞。后来听说〝醒毛〞被人打伤,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找其,其就到公安机关将情况讲清楚。(2)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颜某某。2016年12月16日2时许,其听到丈夫在楼下叫开门,其下到三楼时,听到有人好大声与丈夫说话,其下到门口,见到颜某某被二十多人挟持向巷口去,其大声问丈夫干什么去,他们没有回答,其丈夫的朋友唐某1正在打电话报警,其问他怎么回事,他讲那些人想打你老公哗。(3)证人梁某1的证言,其化名〝蛇良〞,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朋友颜某某(化名〝醒毛〞)在锦塔路段被人打伤。当晚吴某1曾打电话给其说颜某某近期经常骂他,己骂了多次,他没理会,但今晚又打电话骂他,还骂了他的祖宗十八代,还说约吴某1去锦塔路,吴某1叫其打电话给〝醒毛〞叫他不要乱打电话,有什么事睡醒后再说。后其打〝醒毛〞电话,但他没有接听。但〝醒毛〞因何事骂吴某1的,其不清楚。(4)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恩平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医生,2016年12月26日为唐某1拍片,结果显示为肋骨骨折。(5)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恩平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医生,2016年12月16日,唐某1申请是拍其头颅及颅骨部位,当天的拍片报告没有显示唐某1的左颧骨有骨折,是因为左颧骨是属于五官部位的。(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恩平市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唐某1于2016年12月16日的拍片结果是左颧骨骨折,而当时的报告没有将病人的左颧骨骨折一事写上去,是因为病人当时申请是拍其头颅及颅骨部位,而颧骨部位是属于五官位的,如果医生发现到其他情况都会告知病人的,如果发现不到就不会写进报告的,医生是按照申请单来拍片的。(7)证人岑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恩平市人民医院外三医生,唐某1于2016年12月17日重新拍了四维CT,显示左颧骨骨折,治疗一段时间后,唐某1的肺部还有小许痛,12月27日再拍CT复查,显示他的胸部右侧5、6肋骨骨折。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与朋友喝酒时,有人对其讲:你的大坪河河道清淤疏津工程被人拦路的幕后人是吴某1,后其打电话骂吴某1,双方在电话中争吵,吴某1问其在哪,其讲在锦塔路。不久,其看见巷口有十几二十人向其家走来,并围住其,其问这班人想干什么?其中一人讲是美华哥想找你谈谈,其见到这样,就被逼跟着他们向巷口走去。开始是吴某1打了其三、四拳,然后他的手下围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倒在地,后公安局的同志将其送到医院治疗。(2)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与颜某某等人饮完酒,其送颜某某回锦塔路的家,当颜某某准备打开门的时候,有20多名男子冲上来将颜某某挟持着走出去,其见状就打110报警。颜某某被挟持到新塘管区位置,听到颜某某叫了一声〝美华〞,站在颜某某面前的男子打几拳在颜某某脸上,跟着20多名男子对颜某某拳打脚踢。其即走过去劝架,也被7、8名男子拳打脚踢打翻在地,晕了过去,醒来时己经在医院了。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坚强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竟成、〝生鸡〞、〝马骝〞及几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在恩城斯顿酒吧喝酒,后〝华哥〞和一名男子也来到一齐喝酒,期间,〝华哥〞接到一个电话,他在电话中很大声与对方说话,叫对方不要乱说,然后挂断电话继续喝酒,不久,〝华哥〞再次接了一个电话,听了一会后大声骂对方,见他神情很气愤,挂了电话后气冲冲叫那个跟他一起来的男子一起出去,其几人见状,怕他发生什么事,也跟着走出酒吧,分乘两辆的士跟着〝华哥〞的汽车行驶,一直去到锦塔路霞飞网吧对面路段停车,下车后见到现场路边有约7、8名男青年站在一条巷口,这时,〝华哥〞两人也来到巷口,后见到两名中年男子走出来,其中一名行到〝华哥〞面前与〝华哥〞说话,后两人发生争吵,〝华哥〞想冲上去打那个人,但被跟他—起来的男子拉住,并将他拉走,那个中年男子见〝华哥〞走了还在大声骂〝华哥〞,其一班人觉得中年男子很过份,有人冲上去打那中年男子,其见状也跟着打那中年男子,其用脚踢了那中年男子身体约4下,竟成、〝生鸡〞、〝马骝〞及几名不认识的男青年也对那中年男子拳打脚踢,打了约一分钟就停手离开现场。(2)被告人黄竟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强仔〞、〝生鸡〞、〝马骝〞及几名不认识的男青年一起在恩城斯顿酒吧喝酒,后来〝华哥〞和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也来到房间一齐喝酒,期间,〝华哥〞接到一个电话,他在电话中很大声与对方通话,然后挂断电话继续喝酒,不久,〝华哥〞再次接了一个电话,听了一会后大声骂对方,并叫对方不要乱说话,见他神情很气愤,挂了电话后气冲冲叫那个跟他一起来的男子一起走了,其几人见状,因〝华哥〞喝了酒,怕他出什么事,也跟着走出酒吧,其与〝强仔〞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乘一辆的士跟着〝华哥〞的汽车行驶,一直去到锦塔路近一间网吧路段停车,下车后见到现场路边有约7、8名男青年站在一条巷口,这时,〝华哥〞两人也来到巷口,后见到两名中年男子走出来,其中一名行到〝华哥〞面前与〝华哥〞说话,一会儿〝华哥〞很气愤,想打那个人,但被跟他—起来的男子拉住,并将他拉走上车离开了,那个中年男子见〝华哥〞走了还在大声骂〝华哥〞,骂得很难听,其一班人觉得很气愤,就冲上去打那中年男子,其用拳头打了三下、用脚踢了四下那中年男子,〝强仔〞、〝生鸡〞、〝马骝〞及几名不认识的男青年也对那中年男子拳打脚踢,打了约一分钟就停手离开现场。5、鉴是定意见:(1)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病历,证实被害人颜某某、唐某1于2016年12月16日被人殴打致伤而入院治疗。(2)检验意见书及补充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颜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唐某1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锦塔路42号,周边为居民私人住宅,现场只有颜某某及唐某1在场,地面留下血迹,经勘查及搜索,未发现其它对案件有用的痕迹物证。(2)指认现场报告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现场位置。(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颜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吴某3(3号照片);辨认人唐某1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吴某3(6号照片);辨认人吴坚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吴某3(3号照片);辨认人吴坚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竟成(10号照片);辨认人黄竟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吴某3(3号照片);辨认人黄竟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吴坚强(2号照片);辨认人吴某3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醒毛〞(2号照片);辨认人梁某4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吴某3(9号照片);辨认人梁某4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截图辨认出吴某3及其本人在现场。(4)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唐某1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截图辨认出穿白色上衣男子是〝美华〞;并辨认出其及颜某某被打的位置。7、视听资料(光盘四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审讯过程,取证合法,没有刑讯逼供。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的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总损失为44723.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总损失为35688.5元,二被告人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将赔偿80412.07元存入法院账户,用于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坚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竟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4723.5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赔偿人民币35688.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本判决生效后,由法院支付给原告人)四、被告人吴坚强、黄竟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审 判 员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何玉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甄柏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