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胡飞龙与魏院华、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龙,魏院华,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669号原告:胡飞龙,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院华,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2852240X2(1-1)。法定代表人:余桂银,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主要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飞龙诉被告魏院华、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院华、被告新世纪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院华等被告赔偿胡飞龙各项损失合计14785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院华等被告共同分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7时50分,陈国斌驾驶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枞阳县白湖乡至庐江县龙桥镇,行经X071线31KM+300M处上坡路段停车后起步时,其车发生后溜,与其车后方胡龙珠驾驶的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国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龙珠不负事故责任。陈国斌驾驶的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魏院华,该车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胡龙珠驾驶的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胡飞龙,胡飞龙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讼至法院。魏院华、新世纪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后确定是否存在拒赔情形。胡飞龙的车辆损失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新世纪运输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依法不予承担。另,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7时50分,陈国斌驾驶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枞阳县白湖乡至庐江县龙桥镇,行经X071线31KM+300M处上坡路段停车后起步时,其车发生后溜,与其车后方胡龙珠驾驶的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国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龙珠不负事故责任。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为胡龙珠,登记所有人为新世纪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胡飞龙,胡飞龙与新世纪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88000元;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期间损失经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47553.45元。胡飞龙支付鉴定费9300元。(其中为鉴定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支付的鉴定费为6000元)。另,胡飞龙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对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78178元。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陈国斌,登记所有人为新世纪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魏院华,陈国斌与魏院华之间系雇佣关系。魏院华与新世纪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新世纪运输公司为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庭审中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抗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投保人新世纪运输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事由已对投保人新世纪运输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胡飞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88000元,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持有异议,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皖H×××××号车的损失为78178元,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由其自行承担。胡飞龙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未被法院采信,故该部分鉴定费用由胡飞龙自行承担。皖H×××××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期间损失经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47553.45元,胡飞龙支付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3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胡飞龙系皖H×××××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新世纪运输公司之间系挂户经营关系,车辆运行期间的收益、风险、成本均归胡飞龙,胡飞龙按照双方的约定仅向新世纪运输公司缴纳一定的服务费。因此胡飞龙系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主张因车辆损坏造成的相关损失。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胡飞龙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魏院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均系新世纪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拒赔的权利。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仅限于因本车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与本车有关联的损失,该条款不能涵盖第三者的损失,本案中皖H×××××号车的损失属于第三者损失,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魏院华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特约不计免赔率),因陈国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胡飞龙的车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81178元(78178元+3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合计50853.45元,因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对投保人新世纪运输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陈国斌承担,因陈国斌系魏院华的雇员,故该部分损失应由魏院华承担。新世纪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飞龙81178元;二、被告魏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飞龙50853.45元,被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魏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注:上述赔偿款请汇至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开户名为庐江县人民法院,账号为18×××72的账户)审判员 周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