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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桂凤与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凤,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744号原告:张桂凤,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杨晓东,女,1969年3月5日生,满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凤与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凤与被告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凤诉称: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晓东辩称:1.原告诉状中主张借款12万元与事实不符,在2016年6月份之前被告分3-4次从原告借款,当时约定每笔借款月息1角钱,因此在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时已经扣除当月的利息,被告记载借款本金应该是9万元。在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之后,2016年12月27日本金加上未支付的利息,被告为原告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因此根据事实情况,利息不能再计息,因此请法庭查明借款本金的数额。2.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而且规定已经给付的利息超过36%应当予以返还,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息1角的利率远远高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返还。3.原被告之间有另外的借款,原告转给了她亲戚丛珊珊,已经另案起诉,并已判决,由于开庭传票是别人代收的,没有及时给付被告,因此被告另一个案子未出庭,但是另一个案子仍然是只有5万元的本金给付了一年本的利息之后,用5万元的本金加上利息是打了11万元的借条,因此超过银行利率36%的部分应该返还,利息不应再计息。被告现在和丈夫已经离婚,没有偿还能力,原被告之间以前是朋友关系,也请原告看在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在支付了高额利息之后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降低诉讼标的,双方解决一个妥善的调解方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XX友人民币20000元;2016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XX友人民币30000元;2016年5月14日,原告用徐立荣账户转账给XX友人民币500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用徐立荣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晓东20000元,共计12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率。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桂凤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未能向本院举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跨行个人储蓄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站前路营业所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站前路营业所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交易记录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借款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或其丈夫XX友,被告并就该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其已支付原告利息及借条中120000元包含利息未能向本院举证,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凤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此款原告张桂凤已垫付,限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桂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