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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7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华玉娟与吴霞飞、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玉娟,吴霞飞,刘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7328号原告:华玉娟,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霞飞,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刘志明,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玉娟为与被告吴霞飞、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吴霞飞、刘志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干、被告刘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飞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玉娟起诉称:被告吴霞飞、刘志明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被告吴霞飞在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华玉娟借款50000元、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1日向���告借款70000元、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先后出具了借条六份,共计410000元。二被告未还分文本金,现原告急需资金,已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霞飞、刘志明归还原告华玉娟借款本金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玉娟提供证据如下:①借条原件六份,以证明被告吴霞飞先后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15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华玉娟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共计410000元的事实。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霞飞、刘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霞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志明答辩称:1.其与���告吴霞飞已于2012年6月15日离婚,现已不存在夫妻关系;2.原告华玉娟起诉其和被告吴霞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不知道被告吴霞飞事实上有无向原告借款,其也未使用过本案涉及的借款,更没有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开支上;3.如果原告与被告吴霞飞之间的债务成立,也只是双方约定为被告吴霞飞的个人债务,与其无任何关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与现有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能成立。为证明上述有关事实,被告刘志明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摘录一份(原告华玉娟将该案起诉至法院后,其打电话给原告华玉娟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并不知情本案原告华玉娟借款给被告吴霞飞一事,原告将其起诉至法院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霞飞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说明不要将借款的事���告诉被告刘志明,可得知被告吴霞飞向原告借款已约定为个人债务。对上述证据,被告吴霞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刘志明提出借条上的签名好像是被告吴霞飞签的,但其不知借款,也不知被告吴霞飞有无收到过该款项,该借款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玉娟提供了由被告吴霞飞出具的六份借条,且被告吴霞飞也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吴霞飞于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17日先后六次共向原告华玉娟借款41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刘志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吴霞飞、刘志明离婚之前,但该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并核实认定,被告吴霞飞、刘志明于2008年7月28日结婚,2012年6月15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被告刘志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华玉娟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经过剪辑的,该录音之前还有一段被告刘志明与原告协商还款的内容,该录音比较模糊,有些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吴霞飞离婚后才跟其说不要将借款的事情告诉被告刘志明,但原告在庭审中又陈述被告吴霞飞向其借款很多次都与被告刘志明一起来的,被告刘志明是站在外面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前后陈述,被告刘志明既然一起来借款就应该知道借款一事,被告吴霞飞离婚后叫原告不要告诉刘志明借款的事情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庭审中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女儿读大学时被告刘志明给其10000元是本案借款的利息,认为被告刘志明对该借款是知情的,而被告刘志���称是因原告女儿读大学钱不够,且双方之间一直有联系才借给原告10000元,该1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明与原告平时一直有联系,被告刘志明在原告女儿刚读大学需要钱时借给原告10000元符合人之常情,结合被告刘志明一直未支付过原告款项,故在这个时候给付原告10000元难以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刘志明提供的该录音光盘,原告已承认该录音内容是其与被告刘志明的通话内容,本院认为根据该内容得知被告吴霞飞已明确告知原告华玉娟不要将借款的事情告诉被告刘志明,原告华玉娟也承认被告刘志明并无欠其钱,甚至在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本院后还承认其仅起诉被告吴霞飞并不知道也起诉了被告刘志明,是律师在操作的事情。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吴霞飞向原告所借的个人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霞飞因需先后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15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华玉娟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共计41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吴霞飞未归还原告华玉娟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华玉娟与被告吴霞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霞飞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华玉娟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霞飞、刘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刘志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刘志明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吴霞飞的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刘志明提出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华玉娟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玉娟借款本金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华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霞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吴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