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栋,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栋先后四次窜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银地村委会旧围村广乐高速修复工程江口项目部(江口木厂),利用螺丝刀、铁钳等工具共将���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放置的6块高强级反光标志板面(铝塑复合板/3m*lm)、3块高强级反光标志板面(3004铝合金/2m*1m)、2根废旧钢管立柱、1个废旧单向端头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合共价值人民币9604.63元。案发后,公安民警起获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铝条一条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等;证人张某明、冯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关某财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栋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陈某栋的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