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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义昌与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昌,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430号原告:王义昌,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王义昌与被告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息6%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2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现金交付该款项,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诉讼过程中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钱款,特提起诉讼。被告沈阳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沈阳向原告王义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由于本人沈阳资金周转一时困难,特向王义昌借到人民币(小写)30000(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所借款项由现金方式支付。还载明:本人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本人在本借据中所承诺的借款费用、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还查明,原告王义昌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525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与被告是朋友,被告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借3万元,说好2个月就还,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同意的。当时双方约好在金阊新城富邻广场见面,原告把现金交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手写内容都是被告写的。之后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归还过,找被告催讨说没钱,后来就找不到人,所以就起诉了。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义昌与被告沈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诉讼中所涉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5250元律师费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本院在该范围内支持415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义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41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义昌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王义昌负担11元,由被告沈阳负担37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羊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