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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明源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明源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234号原告:南京明源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钱仓社区红星路9号。法定代表人严晓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榜超,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明源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榜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2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码:苏AXXX**,发动机号:B408019449)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约定该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照该投保单所约定内容向被保险人即原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保险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公司员工朱某某在使用所投保车辆过程中,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金牛湖社区发生意外,朱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就朱某某的死亡事件承担45611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按判决书所载明内容,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均予以推诿,不予赔付原告所支付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需要原告提供保单正本原件;二、即便原告与被告存在交强险关系,但是案涉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并且法院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的形式确定这一定性,因此,交强险在本案中不适用;三、根据原告陈述,虽然有判决书,但是对于朱某某的死亡经过并不明确,请法庭查清朱某某的死亡原因和死亡的经过。根据目前的材料,朱某某死亡系触电导致,并且钢丝绳是脱落在地面的,与原告所述的苏AXX**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四、即便被告需要在三责险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该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在计算保险理赔款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基础上扣除免赔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南京金牛湖帆船基地景观和绿化后,与赵某某签订景石供应合同,向赵某某购买重约60吨的景石,合同约定赵某某负责景石的运输和安装,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价款。赵某某又将景石安装交给明源公司施工。2014年3月18日,明源公司安排两台吊车到现场安装,因作业现场上方有10千伏的高压线,吊装作业需要停电,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晓明与南京供电公司协调后,南京供电公司安排员工蒋某某到现场负责该线路断电和接通。当天上午10点40分蒋某某断电后,口头通知明源公司可以作业,由于现场路面不平,吊车无法正常运作,明源公司采用在吊车下铺垫钢板进行吊装。12时30分景石安装完毕,吊车撤离绿化带,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晓明和其中一辆吊车离开现场,现场留有徐某某驾驶的苏AXXX**吊车在吊装钢板,蒋某某便口头告知徐某某其准备送电,并告诉徐某某不要在高压线下施工,徐某某回答其准备将高压线下的钢板拖离绿化带,离开危险区,不会在高压线下吊装,可以送电。蒋某某和徐某某对话时,朱某某不在现场。13时02分,蒋某某接通电源,作业现场的高压线恢复了供电。蒋某某离开作业现场后,徐某某将吊车开出绿化带距离景石安装点约6米的马路边重新架起汽车吊(吊臂高度距离地面约8米,但垂下的钢丝绳距离高压线约2米)将其中一块钢板吊上了汽车,解开的钢丝绳扔在地上,此时,朱某某来到现场并拾起钢丝绳向绿化带走去,准备钩起另一块钢板,其不知此时高压线已接通电源,而蒋某某也未将高压线已通电告知和提示朱某某,朱某某前进过程中手中拉的钢丝绳触踫到下方的高压线,致其触电,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六合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发生和性质进行了调查和认定,本起事故为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后经六合区金牛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死者朱某某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39元、丧葬费28135元、工亡赔偿金539100元,共计1450000元,此款已实际兑现。2015年1月13日,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明源公司、赵某某、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给付上述赔偿费用。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六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源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分别赔付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684175.5元和228058.5元,驳回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明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1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明源公司和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分别向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赔付456117元和228058.5元。2017年4月1日,明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偿付保险赔偿金322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明源公司为其名下的苏A701**吊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案涉车辆驾驶员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证、B2驾驶证,案涉车辆亦有机动车行驶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本院(2015)六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13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回单,特种设备作业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明源公司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2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明源公司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2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应弄清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所涉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明源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意见,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复函》所涉案情与本案具有可比性,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明源公司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付责任,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应弄清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三责险的赔偿范围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徐某某持有合法驾驶证,被保险人明源公司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机动车的钢丝绳触踫到高压线,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明源公司并向朱某某家属赔偿了456117元,本案所涉事故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据此,明源公司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不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付责任,其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向明源公司赔付的数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中,明源公司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1民终71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负涉案事故较大责任,在赔偿具体数额时确定按50%责任赔付,对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也应适用于本案。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案中,明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按其所负同等责任免赔10%,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向明源公司赔付180000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源公司主张赔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明源公司主张诉讼费用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京明源起重装卸有限公司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明源起重装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南京明源起重装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冬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于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