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勋兰与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沈勋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20号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58789U。法定代表人:林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勋兰,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廷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勋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天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沈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廷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勋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勋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本案对本案的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天志公司与重庆长化捷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安全协议书及安全须知约定捷丰公司在施工中因操作不当认为造成的事故,由捷丰公司负全责,同时约定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沈勋兰陈述其受伤是楼梯上在解下安全带后,未及时缠在腰上,而是从楼梯下到平台处在缠安全带的过程中被电机绞入的。沈勋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知道施工工地的危险性和特殊性,应当遵守安全规则,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带操作要求进行规范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天志公司侵权所致。天志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捷丰公司作为施工方,对电机轴裸露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排除,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对沈勋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捷丰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是基于其与天志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义务。捷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沈勋兰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沈勋兰人身伤害,捷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勋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勋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志公司赔偿沈勋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34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8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20元、鉴定检查费572.5元、续医费24000元,共计2660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沈勋兰系重庆长化捷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职工,于2014年5月开始在该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捷丰公司与天志公司签订了《厂区设备/管道除锈防腐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捷丰公司承接天志公司位于长寿区晏家化工园区内的厂区设备除锈防腐工程。合同签订后,捷丰公司组织沈勋兰在内的职工进入天志公司厂区进行现场施工。2014年6月16日14时许,沈勋兰在天志公司厂区内工作时,路过天志公司厂区内正在运转的设备处,不慎被该设备的电机轴绞住了安全带,造成沈勋兰受伤,后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359933.56元。沈勋兰受伤系因天志公司处于运转状态的电机轴处未设立警示标示,天志公司亦未安排工作人员巡视,同时该电机轴未有防护装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正是该安全隐患等相关因素造成沈勋兰身上的安全带被电机轴绞住而受伤。因此天志公司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对沈勋兰的赔偿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天志公司与捷丰公司签订《天志环保长寿事业部生产区域除锈防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捷丰公司承接天志公司长寿区生产区域的除锈防腐工程。4月30日,天志公司与捷丰公司又签订《安全协议书》、《安全须知》,约定施工中捷丰公司因操作不当人为造成的事故,由捷丰公司负全责。同时约定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上述合同签订后,捷丰公司便安排包括沈勋兰在内的本公司员工进场施工。2014年6月16日14时许,沈勋兰为天志公司一座塔式搅拌机进行高空刷漆除锈作业,其身上的安全带被该搅拌机三层平台处正在高速运转的电机绞入,致使沈勋兰颈胸部被安全带暴力勒伤。沈勋兰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窒息,1.1、缺血缺氧性脑病,1.2、继发性癫痫;2、闭合性胸部损伤,2.1、双肺挫伤,2.2、双侧胸腔积血,2.3右侧气胸,2.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臂丛神经损伤;4、失血性贫血;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6、胸3、4椎体神经鞘膜瘤。出院医嘱:1、术后1、2、3、6、12月复查。2、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治疗。3、逐渐进行患肢康复训练。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5、不适随诊。2016年3月2日,沈勋兰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勋兰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双侧胸膜局部粘连,伤残程度为十级。沈勋兰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4000元。此次鉴定,沈勋兰缴纳了鉴定费1320元。2016年9月1日,沈勋兰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护理时限和误工时限(均为出院之后及第二次手术期间及之后)进行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勋兰的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鉴定机构同时明确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均是针对沈勋兰受伤出院后的整体误工和护理时间。同时查明,沈勋兰与捷丰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在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沈勋兰医药费359933.56元已由捷丰公司支付给沈勋兰;捷丰公司另支付沈勋兰各项劳动待遇共计170000元。沈勋兰系农村居民,其于2013年1月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并购买房屋。沈勋兰父亲沈洪德为城镇居民,生于1935年7月24日,沈勋兰母亲汪开芳已于2008年去世,二人育有4个子女,即长子沈勋明、二女沈勋兰、三女沈勋蓉、四女沈勋淑,4个子女均已成年。沈勋兰提交(2015)长法民初字第0736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证人李某、饶某证言可证实沈勋兰受伤的经过。同时,沈勋兰陈述其受伤是楼梯上在解下安全带后,未及时缠在腰上,而是从楼梯下到平台处在缠安全带的过程中被电机绞入的。天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不完整,且沈勋兰未如实陈述其将安全带拖拽行走以致安全带被电机绞入的事实,故其陈述该部分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庭审笔录中证人均证实运转的电机处无警示标志,电机未安装防护罩,且天志公司亦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该院认定涉事电机在致沈勋兰受伤时未安装防护罩,附近亦无警示标志。对于天志公司所述的沈勋兰将安全带拖拽行走被电机绞入,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可。沈勋兰提交捷丰公司工资表四张、证明一份,拟证明沈勋兰工资为200元/天,每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天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无相应支付凭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沈勋兰的固定收入情况,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一审审理中,沈勋兰陈述其从事高空作业已经7、8年,平时所系的安全带长约2米。安全带的操作要求是解下来就马上在腰上缠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安全角度讲,高速旋转的电机轴如裸露在外,易卷入女性头发等物造成人员受伤,同时如有物品掉入,也可能将物品反弹致人受伤,因此电机轴裸露在外存在安全隐患。天志公司作为厂区内机器设备的所有者和维护者,对电机轴裸露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排除,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故对沈勋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沈勋兰长期从事高空作业,知晓安全带操作规范,但未按照操作规范解下安全带后立即缠绕于腰间,下到平台处缠绕时也未注意观察周边环境,对其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该院结合双方过错,认定天志公司应对沈勋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勋兰自行承担30%。虽沈勋兰已在捷丰公司处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请求侵权人承担除医疗费用外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沈勋兰的损失,该院逐项认定如下:沈勋兰主张残疾赔偿金168881.8元(27239元/年×20年×31%),天志公司认为沈勋兰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院认为沈勋兰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在城镇居住购房已满一年,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沈勋兰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沈勋兰主张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54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误工费34800元[200元/天×(54天+120天)],天志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护理费标准100元/天不认可,认为误工费不应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院认为沈勋兰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规定,故该院对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沈勋兰并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每日200元,故不应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依据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176元/年标准计算沈勋兰的误工费,沈勋兰的误工费为19152元(40176元/年÷365天×174天)。沈勋兰主张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50元/天×54天)、沈勋兰父亲沈洪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50元(19742元/年×5年×31%÷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20元、鉴定检查费572.5元、续医费24000元。天志公司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不予认可。该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0元符合规定,鉴定费1320元、续医费24000元天志公司无异议,该院均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572.5元为沈勋兰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沈勋兰因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76531.8元(168881.8元+765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915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1892.5元(鉴定费1320元+鉴定检查费572.5元)、续医费2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5976.3元。对于上述金额,天志公司应赔偿174583.41元[166583.41元(237976.3元×70%)+8000元],剩余部分由沈勋兰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沈勋兰174583.41元;二、驳回沈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沈勋兰负担186元,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4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沈勋兰在天志公司厂区内作业时,其身上的安全带被高速旋转的电机绞入,造成沈勋兰受伤的后果。天志公司作为电机的所有者,未对电机轴采取加装防护罩等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电机轴裸露,产生很大安全隐患。同时,天志公司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提示他人充分注意该危险,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天志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观点不能成立。天志公司与捷丰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及《安全须知》,系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免除天志公司应当对沈勋兰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沈勋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未按照操作规程对解下安全带后立即缠绕于腰间,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基于天志公司和沈勋兰的过错程度,认定天志公司对沈勋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勋兰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天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