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淑军与张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军,张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159号原告:赵淑军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洪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赵淑军与被告张洪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淑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款291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1953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洪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欠条1张,证明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欠付原告油款291953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赵淑军与被告张洪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柴油,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洪承截至2017年2月14日共拖欠油款29195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淑军支付货款291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78元,由被告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贵代理陪审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崔兆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