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浙鑫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与余水花、龚昌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浙鑫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余水花,龚昌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10134号原告:义乌市浙鑫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园区2号路209号。法定代表人:丁丰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帆,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水花,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龚昌炉,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浙鑫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水花、龚昌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浙鑫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时预交本案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