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美蓉、段占甫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美蓉,段占甫,任永青,陈红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美蓉,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占甫,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马龙,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段占甫之子。原审第三人:任永青,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审第三人:陈红敏,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任永青之妻。上诉人任美蓉因与被上诉人段占甫、原审第三人任永青、陈红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美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被上诉人段占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马龙,原审第三人陈红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任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美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9月9日在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并缴纳了各项费用,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过户延迟。2013年9月12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将该房产查封,一审判决以原告起诉之日本案涉诉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仍为第三人任永青、陈红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由于法院已对该房产查封无法过户,目前登记的所有人肯定是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赠与取得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取得方式。一审法院以该房产没有办理变更过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尊重事实。段占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红敏辩称,涉案房产公证的早,早就给我女儿任美蓉了,因为房管局的原因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任美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颍川路南段西产权证号为053495、053495G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任永青、陈红敏系夫妻关系,原告任美蓉系任永青、陈红敏之女。2013年9月12日,因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段占甫将第三人任永青诉至该院,同日,该院依段占甫申请对第三人任永青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路××西产权证号为××号房产依法予以保全查封。后被告段占甫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3)禹民一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禹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任永青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路××西产权证号为××号房产一处。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禹执字第352-1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任永青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路××西产权证号为××号房产一处。2013年9月5日第三人任永青、陈红敏将本案证号为053495、053495G的房产赠与原告任美蓉,并于同日在禹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9月9日,原告任美蓉与第三人任永青、陈红敏至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并缴纳了各项费用。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涉诉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仍为第三人任永青、陈红敏。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第一,原告任美蓉是否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中,原告任美蓉虽主张涉案房产由其依第三人任永青、陈红敏的赠与合法取得,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产未发生物权变动,产权仍归第三人任永青、陈红敏。第二、该院查封涉案房产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任美蓉与任永青、陈红敏办理了房产赠与公证,原告任美蓉主张因赠与取得房产,并未支付对价,任美蓉在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其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任美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任美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任美蓉是否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2、上诉人任美蓉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关于焦点1,本案中,任永青、陈红敏将该涉案房产赠与给任美蓉,因该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上诉人任美蓉不享有该涉案房产的物权。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任永青、陈红敏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给任美蓉的行为影响到了段占甫债权的实现,损害了段占甫的合法权益。故任美蓉的主张不足以阻却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综上所述,任美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任美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