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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养植专业合作社、王三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养植专业合作社,王三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养植专业合作社。地址:贵州省威宁县石门乡高潮村。法定代表人潘重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一,男,汉族,197年3月1日出生,本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上诉人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养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种植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三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种植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取款用途,证人安某的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安某的证言,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王三一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王三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2011年5月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0日,被告种植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王三一。该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贵州瑞祥福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王三一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种植合作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时任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舒应波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原告王三一持有的借条原件已在其朋友安某处丢失。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2011年5月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复印件及安某佐证的原告借条原件丢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则以从借条的书写上看是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未实际履行为主要理由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被告并未确切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且有借条保管人安某证实其借条丢失的事实,被告虽对借条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威宁县乌蒙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辩称的100000.00元属于合同订金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王三一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三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00元,由原告王三一承担1200.00元,被告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1130.00元。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三一提交了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舒应波2016年5月18日以其个人名义提交的答辩状,证实在一审答辩时,上诉人并未否认收到借条上载明借款的事实,舒应波对王三一提供答辩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答辩状中,舒应波未否认收到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借款,只是抗辩该借款是公司提供而不是王三一个人提供。同时,舒应波在二审中陈述称在书写借条当天,上诉人确实收到过10万元借款,但其否认该借款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另查明,上诉人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养植专业合作社原名“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上诉状中,上诉人也仍沿用原名进行上诉,其认可“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养植专业合作社”与“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同一单位。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王三一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该证据能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出纳安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以其原法定代表人舒应波个人名义所作的答辩状中,并未否认收到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10万元借款,只辩称该借款是贵州瑞祥福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提供,综合以上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三一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向王三一借过钱的主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贵州瑞祥福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该10万元是公司给付,本案应属于上诉人与贵州瑞祥福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但双方书写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出借人为王三一、借款人为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至于上诉人与贵州瑞祥福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石门中药材生态种养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宏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