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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某某某诉某市监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伟海,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6行初33号原告游伟海,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梅路***弄5支弄**号***室。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局局长。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大道2000号。法定代表人胡卫国,该区区长。原告游伟海不服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及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伟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游伟海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许 颖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