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晶,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荣成市,捕前暂住山东省东营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自2016年12月15日起羁押于文登区看守所。辩护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晶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晶及辩护人安玉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晶采用虚构贷款用途,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营业执照、房产证明、婚姻登记记录等虚假材料的方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晶偿还了九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5684.44元,后再未还款并失去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晶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户籍证明、虚假贷款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超过20万元未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晶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晶受他人指使安排而犯罪,系从犯的意见,现除了被告人李晶的供述,没有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晶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晶违法所得人民币284315.56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海 英人民陪审员 王 宗 文人民陪审员 徐 承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乐乐(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