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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国峰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808号罪犯李国峰,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县人。2009年8月因犯扰乱公共秩序罪被开封市龙亭��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国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1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李国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28日,李国峰、王腾龙、田浩源预谋利用租车、抵押骗钱,三人与神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在该公司租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豫A×××××),租期为七天,后用田浩源身份信息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6月30日,王腾龙、田浩源用伪造的证件,将所租汽车抵押给李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十万元整。李国峰分6.8万元,王腾龙分得1.9万元,田浩源分得1万元。田浩源后退还被害人11500元取得谅解。系共同犯罪。2017年3月15日缴纳罚金10000元。罪犯李国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5年5月、10月,2016年3月、7月、12月共获得表扬五次;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共有4次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优秀、优秀、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及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