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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254号原告:王某,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268号B座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王家桥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程巍、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029.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里岙(即被告承包山地)为该园采摘杨梅,后原告在采摘过程中发生意外,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原告被送到宁波李惠利医院救治。伤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38471.31元、护理费1095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142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4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029.3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某答辩称:1.原告确实通过他人介绍在被告处采摘了几天的杨梅,但在2016年6月18日,原告已当众告知所有采摘杨梅的帮工和雇工,如需继续采摘杨梅,必须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处进行登记,但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进行过登记,故在2016年6月18日后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工,双方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2.原告并非是在为被告采摘杨梅过程中受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是从杨梅树上掉下,受伤时所处位置也并非杨梅树下,而是在杨梅山附近的水库边。3.即使原告是在采摘杨梅过程中受伤,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为采摘人员提供了梯子和安全绳等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多年采摘杨梅经历的人,理应知道采摘杨梅所具有的危险性,其自身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摔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李召宝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38471.31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系其个人原因造成,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私下委托,其不认可。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4.证人卢某1、卢某2、王某1出庭作证陈述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被告雇佣原告采摘杨梅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经审核,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是在采摘杨梅时从树上掉下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原告王妃英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摘梅工人安全须知》、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对摘杨梅工人的录用有规范程序,对安全事项和安全责任有严格的规定和告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根据证人证言反映被告并未做好程序规范告知他们使用安全带、梯子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能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2.《停车及采摘须知》、照片一组,拟证明对游客停车及对采摘游客的停车及采摘过程的安全事项和安全责任也有严格的规定和告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针对的为游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3.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种植的杨梅树经过矮化管理,降低了采摘风险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也陈述过也有高一点的树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杨梅山登高采摘照片、杨梅采摘配有安全带的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为采摘杨梅配备了安全措施的事实。被告对存在安全措施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进行安全告知和培训,因此才造成本案事故。证5.书面证言四份及证人杨某、王某2、李某出庭作证陈述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从树上掉下来摔伤,而是从山上斜坡掉下摔伤,被告已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即使是从树上掉下摔伤,也是其自己造成的。经审核,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杨梅山上配备了安全带和梯子的事实,对其他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6.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采摘杨梅受伤后可获得保险理赔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可以印证原告是在采摘杨梅时受伤的,但其对保险理赔并不知情。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7.雇工名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名册上未登记过原告名字,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金陆村和龙观乡里岙村分别承包了杨梅山,在2016年6月杨梅采摘时,由案外人崔应国帮助被告负责杨梅采摘工作的安排与管理。2016年6月15日,原告通过他人向崔应国介绍,到被告杨梅山采摘杨梅。同月21日,原告在龙观乡里岙村杨梅山采摘杨梅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摔伤。随后被告安排帮工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先在宁波市海曙区鄞江中心卫生院进行了诊治,后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进行了多次门诊复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8474.31元。2017年1月1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左右(不包括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2430元。另查明,杨梅采摘期间,被告在餐厅张贴有《采摘工人安全须知》,在杨梅山上,提供了梯子和安全带。原告自称有多年采摘杨梅的经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通过被告管理人员崔某许可来为被告采摘杨梅,被告也不否认在2016年6月18日前原告系为其采摘杨梅的事实,被告称在2016年6月18日已告知所有人员须经其许可登记后方可采摘杨梅,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信息明确通知到原告,在之后原告继续采摘杨梅的过程中,被告及其管理人员也未拒绝原告继续采摘杨梅,采摘结束后,被告管理人员崔应国向原告支付了至2016年6月21日的全部报酬。故可认定,在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之间仍具有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分析及确认如下:1.医疗费38474.31元,原告仅主张38471.3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建议,本院酌定后续医疗费按照20000元计算;2.原告住院13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根据鉴定机构建议,原告需要营养期90日,本院按30元/天计算共计2700元;4.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原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合理合法,结合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限180日,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2000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后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按照6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570元;6.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系宁波市居民,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14288元(28572元×20年×20%);7.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2430元。以上损失合计203149.31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在采摘杨梅前被告已告知采摘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并提供了安全带和梯子等安全措施,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多年杨梅采摘经历的人,在高处采摘杨梅时理应意识到危险,须谨慎注意,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登高采摘杨梅导致摔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虽提供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并未积极督促采摘人员使用,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8125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妃英81259.7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19元,被告李某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先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旭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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