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国杰与颜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杰,颜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826号原告:张国杰,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颜建超,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国杰与被告颜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颜建超支付原告张国杰红枣款2336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颜建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颜建超欠原告张国杰红枣款233600元,并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颜建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张国杰经其父亲张铁华与颜建超认识。颜建超从事干果、枣制品加工生意,张国杰是在新疆承包枣林,张国杰给颜建超送大枣10多吨,价值2336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颜建超给张国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张国杰红枣款贰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整(233600元)颜建超2015.8.19”.后经催要,未还,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颜建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颜建超向张国杰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颜建超与张国杰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可以视为双方红枣买卖的结算凭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张国杰要求颜建超向其支付货款2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该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张国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建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杰支付红枣款23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64元,由被告颜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毛 硕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 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