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冷素云、郑美花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冷素云,郑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财保32号申请人冷素云,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申请人郑美花,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保全价值10万元),担保人冷某以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一辆、冷某以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7日金虹宇驾驶被申请人郑美花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与申请人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申请人受伤,因金虹宇属于酒后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申请人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过户、转让、转移、变卖、藏匿、损毁。二、查封担保人冷某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和冷某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共两辆,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过户、转让。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冷素云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战 英审判员 肖志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