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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友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友恒,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强,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友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友恒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友恒驾驶苏C×××××两轮摩托车沿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天津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王家大院饭店附近时与行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沛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友恒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友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友恒户籍证明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7】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友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友恒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友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友恒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友恒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杨友恒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杨友恒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友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友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新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 梅 微信公众号“”